(2015)兴民初字第8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培瑾与曹大锁、江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培瑾,曹大锁,江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96号原告盛培瑾,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段怀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大锁,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江芙蓉,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盛培瑾与被告曹大锁、江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前,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曹大锁、江芙蓉名下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盛培瑾的委托代理人段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大锁、江芙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借期内利息共计60000元,月息计为2.5%/月,每月还本息6667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二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3334元。此后,原告几经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甚至避而不见,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666元,并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4月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共计60000元,每月还本息6667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6日向二被告的账户内转款共计97000元。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借期内利息共计60000元,月息计为2.5%,每月还本息6667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曹大锁转款50000元,后于2015年2月6日转款47000元。原告称二被告已分别偿还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借款本息13334元,每期支付6667元。因二被告此后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张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此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双方之间按月还本付息的约定,现原告以二被告严重违约、不能履行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由于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了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70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偿付借款本息6667元,二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5日,金额合计13334元。经核算,借款97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产生利息2425元,二被告当月偿还6667元,抵扣后本金为92758元;借款92758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产生利息2318.95元,二被告当月偿还6667元,抵扣后本金为88409.95元。合同解除的,不影响关于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原告按2.5%/月向二被告主张借款自2015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止的利息,因该利率高于国家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借款88409.95元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盛培瑾与被告曹大锁、江芙蓉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曹大锁、江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盛培瑾借款88409.9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盛培瑾承担77.86元,由被告曹大锁、江芙蓉承担37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齐广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丽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