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盛爱娟、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盛爱娟,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3号原告:王卫军,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盛爱娟,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蔡建国,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王卫军与被告盛爱娟、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被告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军起诉称:被告盛爱娟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王卫军借款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嗣后,原告王卫军多次催讨,被告盛爱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爱娟、蔡建国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建国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王卫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王卫军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卫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盛爱娟向原告王卫军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并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本案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蔡建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蔡建国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中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盛爱娟”三个字并非盛爱娟本人所签;2、除对2013年5月盛爱娟向原告王卫军的借款知情外,对本案所涉其他借款并不知情;3、本案所涉借款中有14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有异议;4、即使本案所涉借款情况属实,亦属被告盛爱娟因赌博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蔡建国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建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各自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被告盛爱娟归还的事实。证据2、被告盛爱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盛爱娟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系其个人债务,被告蔡建国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王卫军对借款原因知情的事实。被告盛爱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卫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蔡建国认为:证据1中所涉款项除2013年5月的50000元借款外,对其余14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一栏“盛爱娟”三个字并非盛爱娟本人所写;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蔡建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卫军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盛爱娟未到庭接受询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对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盛爱娟是否用于赌博,原告王卫军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蔡建国对证据1中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盛爱娟”三个字并非盛爱娟本人所写,原告王卫军未予认可,且被告蔡建国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另两份借条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蔡建国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均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盛爱娟的个人债务,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盛爱娟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10日共计向原告王卫军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4年1月4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其余140000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率。另查明,二被告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军与被告盛爱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盛爱娟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中仅其中的50000元借款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其余140000元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王卫军要求被告盛爱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盛爱娟、蔡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建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盛爱娟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建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爱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卫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爱娟、蔡建国归还原告王卫军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0元,由原告王卫军负担642.50元,被告盛爱娟、蔡建国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