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113KM+650M路口处,与孟某向西驾驶的苏H×××××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资料;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5]3915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