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888号原告:徐某,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徐某已经回娘家生活。故请求判令徐某与孙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孙某甲承担。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1、徐某、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户籍信息。证明徐某、孙某甲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与孙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孙某甲辩称:其与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现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与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与孙某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徐某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