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7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8日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道路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