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朋贵、广东国龙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丰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朋贵,广东国龙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丰矿分公司,广东国龙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王秋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朋贵,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龙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丰矿分公司。地址:丰城市丰矿建设大道**号第*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393291-0。负责人:杨国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龙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号南沙金融大厦**楼1601之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63341523G。法定代表人:郑嘉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秋仁,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周朋贵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龙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丰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龙丰矿分公司)、广东国龙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原审被告王秋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6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8日,周朋贵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6月24日,国龙丰矿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国斌到周朋贵的店里(丰城市上塘朋长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赊购3台空调机,由王秋仁担保。2014年9月12日,国龙丰矿分公司出具一份由由王秋仁继续担保的还款承诺书,但时至今日未付货款。诉请:判令国龙丰矿分公司、国龙公司连带偿还所欠电器款13100元及利息1441元;判令王秋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朋贵没有提供其与国龙丰矿分公司、国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双方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周朋贵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周朋贵的起诉。上诉人周朋贵上诉称:周朋贵提供了销售单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了国龙丰矿分公司在周朋贵处购买空调机和未付款及王秋仁担保的事实;还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经营部是周朋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周朋贵经营的经营部直到2015年才办理登记。从销售单和还款承诺书均在周朋贵手中,国龙丰矿分公司和王秋仁明确认可是从周朋贵手中赊购空调机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之前周朋贵是经营部的经营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朋贵提起诉讼所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周朋贵提供的“销售单”为经营部的专用单证,该单证主要内容为:编号为1303208;制作于2014年6月24日;客户名称为杨国斌;空调3套合计13100元;暂欠:杨国斌;担保人:王秋仁。周朋贵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欠经营部空调款13100元,本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担保人王秋仁。2014年9月12日,盖国龙丰矿分公司公章”。周朋贵提供的“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周朋贵,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等。综合周朋贵提供的上述证据,周朋贵主张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2日,经营部是由其经营或2015年之前周朋贵是经营部的经营者,证据不足。周朋贵依据经营部2014年即享有债权的凭证提起诉讼,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法院审查基本事实后,裁定驳回周朋贵提起的诉讼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