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段晓玲诉张俊堙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158号原告段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恒,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肇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严重伤害,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逼迫原告交出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不给原告吃饭。2016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家门钥匙抢走,并将原告赶出家,不准原告回家,不给婚生女喂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2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4日婚生女张希出生,为孩子出生落户在原告家还是落户在被告家双方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进而引起其他家庭成员和原告的关系僵化。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竟抛下仅二个月的婴儿,离家外出,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看和抚养。我与原告并无实质的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孩子的落户问题,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段某某的身份情况;2、全户人口简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张希于2015年12月14日出生;3、武定县民政局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武定县民政局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婚生女张希于2015年12月14日出生,现落户与被告在一起;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结婚时被告支付彩礼钱为28600元。经质证,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履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张希。婚后原、被告因张希出生落户在原告家还是落户在被告家双方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产生矛盾。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又为孩子的落户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婚生女张希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看和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孩子的落户问题发生吵闹,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现孩子的户口已落,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多沟通,多给予关心,夫妻感情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继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