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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平与被告杨仁军、刘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平,杨仁军,刘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陈贵平,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告杨仁军,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晓旭,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陈贵平与被告杨仁军、刘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仁军系好友。2013年5月,被告杨仁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2月27日补写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杨仁军至今未还。被告刘晓旭是杨仁军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仁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被告杨仁军辩称,借款事实不属实。当时贾涛在包头找的关系做铁矿生意,这100000元是原告入股交给贾涛的,没有交给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杨仁军提供协议书1份(复印件,甲方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陈贵平交给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保证金收据1份及贾涛交给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和合同保证金的收据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求的100000元是协议书入股工程的款。被告刘晓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综上证据分析:1、被告杨仁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仁军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及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仁军出具的借条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并无证据证明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仁军虽否认该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此借据原件以借款不还为由诉求被告杨仁军偿还借款,被告杨仁军未能有效抗辩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刘晓旭系被告杨仁军的妻子为由诉求被告刘晓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晓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刘晓旭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贷产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后。现未有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求被告刘晓旭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军、刘晓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贵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