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尔宁与梁俭龙、深圳市康达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宁,梁俭龙,深圳市康达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26号原告王尔宁。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俭龙。被告深圳市康达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公路布吉汽车客运站一楼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8596H。法定代表人夏希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卓,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946.88元(医疗费2718.16元、护理费100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请求判令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有不足的,由被告梁俭龙、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7日8时0分许,被告梁俭龙驾驶粤B×××××号车在红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园山庄路段时,车头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与被告梁俭龙承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76周岁,在深圳居住。四、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863.6元。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33天,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建议陪护1人。五、鉴定情况: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六、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已经产生医疗费32863.6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5863元、被告梁俭龙及被告运输公司共计垫付17000.6元。参照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纪,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主张其实际垫付人民币18089.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运输公司及梁俭龙共计垫付医疗费17000.6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八、护理费:9738.5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9738.5元(58431元/年÷12个月×2个月)。九、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十、鉴定费:252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二、营养费:25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纪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500元。十三、交通费:1500元。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十四、车辆所属及投保情况:被告梁俭龙驾驶的粤B×××××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俭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梁俭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俭龙系履行被告运输公司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2718元[(32863.6元+10000元-10000元)×60%-17000.6元],其余损失共计51804元(3300元+9738.5元+12245.6元+2520元+20000元+2500元+1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尔宁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54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尔宁人民币51804元;三、被告深圳市康达泰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尔宁人民币2718元;四、驳回原告王尔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康达泰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深圳市康达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黄声涵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方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