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与周至县人民政府、刘海林撤销土地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周至县人民政府,刘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撑社,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社,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社,男,汉族。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城老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师卫宁,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外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林,男,汉族。上诉人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因诉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刘海林撤销土地批复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科,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师卫宁、何朝峰,被上诉人刘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家祖上在周至县城东大街43号坐北向南有三间临街房及后院厦房三间,占地365平方米余,开设泡制批零兼营的酱菜园,1952年周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颁发了土地房产证书,证号为734号。1958年,在社会主义私营改造公私合营期间,被合营纳入周至县副食公司副食总店,开设“周至县副食公司蔬菜门市部”,由国家支付租金。2000年12月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审批件,同意周至县副食总店将原老城东街43号的东街商店的划拨国有土地365平方米使用权收回,同时出让给该商店并转让给刘海林使用,作为刘海林的个体经营用地。原告称此处房地产是其祖产依据1952年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房地产证书,要求返还房产。2012年5月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向周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周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撤销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批复;3、确认周至县人民政府1952年为其颁发的周城字第73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周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周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不服周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西立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上诉人诉称祖上土地房产公私合营后,变为周至县副食总店,现上诉人持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撤销周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林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之诉请,因该处土地房产系国家政策所形成的公私合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中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周至县人民政府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审批件的诉请,原告在2012年时曾向法院起诉过,已被裁定驳回,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本次诉讼请求受(2012)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2)西立行终字第00017号生效行政裁定书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九)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请求撤销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审批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承担。上诉人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上诉称:一审裁判严重错误,既没有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也没有纠正周至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对于接管的私人房屋一律退还原业主,周至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批复已经作废,应该收回或者撤销。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实情,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裁定,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请;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提起的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审批件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海林答辩称:其手续都是经过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上诉人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土地与答辩人的土地位置不是同一块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9日,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关于周至县副食总店将国有土地出让并转让给刘海林使用的批复》土地审批件。同意将周至县副食总店原老城东街43号的东街商店的划拨国有土地365平方米使用权收回,同时出让给该商店并转让给刘海林使用,作为刘海林的个体经营用地。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向周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祖上的复兴酱园位于周至县老城东街43号。2011年7月份,起诉人发现第三人刘海林在起诉人所属祖上遗留房产处拆除重建,遂前去阻拦。第三人刘海林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起诉人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庭审中,起诉人才发现周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林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和批文。请求法院:1、撤销周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撤销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关于周至县副食总店将国有土地出让并转让给刘海林使用的批复;3、依法确认陕西省周至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周城字第734号产权证有效。2012年5月28日,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裁定:对起诉人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立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称祖上土地房产公私合营后,变为周至县副食总店。现上诉人持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撤销周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林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之诉请,因该处土地房产系国家政策所形成的公私合营,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中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上诉人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周至县老城东街43号有其家祖上坐北向南三间临街房及后院厦房三间,祖上在此开设泡制批零兼营的酱菜园,1952年周至县人民政府为其家颁发了土地房产证书,证号为734号。1958年,在社会主义私营改造公私合营期间,被合营纳入周至县副食公司副食总店,开设“周至县副食公司蔬菜门市部”,由国家支付租金。故此处房地产是其祖产,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审批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返还房产。并请求:1、撤销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9日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审批件,依法判决周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第三人刘海林退出侵占原告的房产和土地,并恢复原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周至县人民政府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土地审批件、上诉人的起诉状、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立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已就请求撤销周至县人民政府周土地国字[2000]57号《关于周至县副食总店将国有土地出让并转让给刘海林使用的批复》之诉,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以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中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先后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上诉。现上诉人再次就此起诉,确属重复起诉,且其诉讼请求受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九)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仍收取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规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退回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王撑社、王明社、王新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