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水玉与江门市新会区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水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仕芬。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玉,女,瑶族,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公民身份号码:×××422X。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水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于水玉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于水玉、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至一审开庭之日);2、判决诚龙公司支付于水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共4个月)另一倍工资16886.32元;3、2014年6月1日—10月14日的工资11700元;4、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津贴450元;5、请求判决诚龙公司支付于水玉工作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9日共40日)超时加班费2689.2元;6、请求判决诚龙公司支付于水玉休息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9日共14日)加班费3347.12元;7、医疗费共为5090.70元;8、支付于水玉护理费、餐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贴7000元。以上2—8项数额共计:47163.02元。原审法院查明:于水玉2014年5月14日在诚龙公司开始工作,工作岗位是冲压工人,诚龙公司没有与于水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于水玉缴纳社会保险。于水玉主张在诚龙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平均2600元,周六、周日不休息,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6月29日早上8时许,于水玉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于当日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司前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右中环指末节压榨离断伤(右手中指中段以远缺失)。2014年7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康复休养2个月,不适随诊。当日,于水玉因反复左腰部疼痛并一直发高烧,入住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于7月27日出院,于水玉支付医疗费5090.70元。于水玉于2014年9月5日向江门市新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8日以新劳仲案字(2014)第385号作出《仲裁裁决书》,于水玉对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于水玉与诚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水玉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是能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者)。诚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要件。劳动关系是否形成,或者双方是否已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对象指向,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通过支付相当的体力或体力和智力的结合,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内容,创造了劳动成果,意味着劳动者己经向用人单位付出了自已的劳动力使用权,搏取到劳动报酬,应视为从法律上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由于诚龙公司否认与于水玉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从于水玉就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中审查于水玉证据与其主张是否成立。一、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于水玉举证,有关联的证据有三项,《新会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是其中一项,于水玉主张该份证据落款处签名“梁仕芬于水玉”签名是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仕芬所签的成立与否将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该份证据经于水玉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是:检材《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落款病人签名处“梁仕*”与梁仕芬签名样本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的倾向性鉴定意见。倾向性鉴定意见对鉴定事项没有明确的是非判断,只是认为哪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0年4月7日发布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3部分《笔迹鉴定结论的种类及判断依据》中指出:“从理论上讲,鉴定结论应当是确定性的,要么肯定,要么否定。但在笔迹鉴定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检材字迹或样本字迹的数量或质量等客观原因,其反映出的笔迹特征总和的价值尚不能充分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鉴定人可依据笔迹特征反映的客观情况,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积累的实践经验,对反映出的笔迹特征进行综合评断作出不同程度的非确定性结论(即推断性结论)。为了较准确、客观地反映鉴定人对其所作判断的确信程度,笔迹鉴定中非确定性结论可分为极有可能、很可能(实践中常表述为‘倾向’)、可能等不同等级。”在文书鉴定工作的实际操作中,依承我国的传统习惯,本证据的鉴定机构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倾向性”结论是《文书鉴定通用规范》所允许的。但造成本次司法鉴定结果的原因是被申请一方(本案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仕芬)没有理由而不配合。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规定,文字鉴定,必须由涉案的当事人提供笔迹样本,以之反映书写人书写技能和书写习惯的书写符号系统样本,主要是被审查对象书写的字迹样本,被申请方没有理由而不提供。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在指定时间到法院提取实验样本(上述已描述)中,被申请人梁仕芬没有任何理由而拒绝配合,令到鉴定无法提取到梁仕芬的真实书写笔迹(实验样本)。而鉴定机构所采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0年5月6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江门市新会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的复印件,而2014年5月30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也有梁仕芬的签名,但是没有纳入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另一方面,鉴定机构仅凭上述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资料作为样本,而这些样本上的“梁仕芬”名字是否是梁仕芬本人签名无法确定,缺乏鉴定样本可靠的真实性。再一方面,鉴定机构在2015年7月8日致本院函中,明确“只能对检材《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落款病人签名处‘梁仕芬’是否为梁仕芬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要委托方来函确认具体的鉴定事项。”申请人就这个问题在同年7月27日回复本院:“同意对签名处‘梁仕芬’是否是梁仕芬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在得到申请人确认后,在致鉴定机构的《变更鉴定委托的函》中,表述为:“对《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中的病人签名处‘梁仕芬’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该签名是否为梁仕芬本人所签。”鉴定机构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事项表述为:检材《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中的病人签名处“梁仕*”签名与梁仕芬签名样本是否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前后已发生偏离,委托方要求鉴定的是“签名是否为梁仕芬本人所签”,而鉴定机构鉴定的目的是“签名与梁仕芬签名样本是否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可见鉴定机构的鉴定目的已偏离。还有一方面,鉴定机构对检材中名字的“芬”字认为无法辨识的理由令人费解,三个汉字组成的名字,有一个因“无法辨识”而减少了三分之一的检幅,其余三分之二检幅的结果难有说服力。同时,对某一个汉字“无法辨识”,只是本鉴定机构一方之说,并不能代表其他鉴定机构也认为无法辨识。鉴定机构在对名字中的三个字之一无法辨识的情况下,应退回委托方,再由委托方在双方选定的另一家进行鉴定。二、关于于水玉提供的视听资料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于水玉提交的视频资料,诚龙公司代理人在质证时虽然认为对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不排除被剪接或伪造,但在庭审期间,诚龙公司代理人在回答法官提问:“诚龙公司领取应诉诉讼资料后是否将视频给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仕芬看过?”诚龙公司代理人回答:“没有。本代理人看过,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看过。”从中可以看出,作为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律师,在为当事人代理民事诉讼事务中,对于直接涉及本案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梁仕芬本人的视频资料认为有疑点的,没有向当事人核实,又不让当事人本人辨认,是一个对涉讼当事人极致不负责任的行为。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公司涉讼,且证据材料(包含视听资料)中涉及自已本人需要面向法庭澄清真相的,因代理人的主观故意,而丧失质证机会,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诚龙公司承担。由于诚龙公司涉案的梁仕芬没有到庭,诚龙公司代理人以被代理人(诚龙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代理人认为不清、来源不合法,无法排除被剪接或伪造,但没有举出于水玉该证据的取得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又没有指出剪接伪造的具体环节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诚龙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诚龙公司提出否定该证据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取纳。三、关于证人证言问题。证人莫某甲证言证实,于水玉的受伤是因到于水玉在新会大泽的家玩,听于水玉说是6月29日受伤的,我去于水玉家玩的时候她说在诚龙五金做工。莫某甲与于水玉虽然是同乡,但无证据证明证人有作伪证的行为。证人莫某乙也在大泽工作,知道于水玉在诚龙五金厂上班。“是于水玉告诉我的。我工作的地方与诚龙五金公司很近,去过那里玩。2014年5月份知道于水玉在诚龙公司处工作。”证人莫某丙作证证实于水玉6月29日在厂里工作受伤,是在诚龙五金厂。是于水玉的丈夫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看于水玉。在小泽信用社隔壁的诚龙五金厂受伤。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与于水玉主张与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视频内梁仕芬的交谈内容相吻合,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有故意作伪证,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三项,粤南(2015)文鉴字第146号《文字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当事人梁仕芬本应提供鉴定样本而无理拒绝提供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就鉴定目的偏离申请人鉴定请求的情况下作出了“倾向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本案裁判的证据,造成此后果最根本原因是涉案者梁仕芬对鉴定拒绝配合的行为造成。中国有句彦语:“为人不做亏心事,夜半敲门心不惊。”如果梁仕芬真的没有在《新会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上签有“梁仕芬”三个汉字,又没有在于水玉提供的视频中被摄录,又何况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不敢面对法官和配合就司法鉴定而提取的实验样本以及公开开庭庭审时面对当事人、法官的提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诚龙公司因涉案者梁仕芬的不配合鉴定行为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于水玉提供的视频影像资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审法院推定于水玉与诚龙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四、关于于水玉主张二倍工资、高温补贴和加班工资的问题。1、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诚龙公司在用工于水玉时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于水玉诉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诚龙公司却否认与于水玉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取信于水玉主张在入职诚龙公司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由于于水玉在2014年6月29日上班期间因受伤送医院治疗而停止工作,其实际在工作岗位时间是一个月另加19天,在这19天中,属于工作日时间为10天,加受伤的当天共11天,11天的工资以于水玉主张的2600元/月计,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于水玉11天的工资可折算为1314.94元(2600元/月÷21.75天×11天)。于水玉主张要求诚龙公司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差额,因涉及于水玉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尚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结论,涉及赔偿、补偿的标准不同,超出本案于水玉诉请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于水玉可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视认定结果才决定是否主张权利。对于于水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出上述一个月另11天的工资另一倍,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高温补贴。至于超时加班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于水玉既没有提供加班事实的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水玉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水玉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诚龙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否定,鉴于于水玉主张基本工资数没有超出统筹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其请求以此数额计算工资基数,诚龙公司应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1天工资的二倍差额3914.96元给于水玉。2、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发(2010)118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在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及用工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广东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需按天数折算的,则按每人每天6.9元计算。于水玉主张诚龙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符合上述规定,但由于于水玉是在6月29日发生受伤,当即转送医院治疗,于水玉上班时间且符合高温津贴时间只有6月份,由于诚龙公司没有提出于水玉不应享受该项规定的原因及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水玉的高温津贴是以天计算的,应视于水玉以月享受高温津贴待遇。于水玉提出四个月时间共补450元,没有事实根据,超出一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龙公司应向于水玉支付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费150元。五、关于于水玉主张诚龙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11700元问题。于水玉诉称2014年6月29日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被送医院治疗,离开了工作岗位,属于6月份的工作日为20天,连受伤当天也就21天,由于双方均无提交有关于水玉工作期间的月(日)工作量明细,无法核实于水玉应得的工作报酬,故以于水玉主张2600元/月计算,诚龙公司应支付于水玉2014年6月1日至29日的工资2510.34元(2600元/月÷21.75天×21天)。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餐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贴问题。从于水玉提供的《司前人民医院医疗证明》(2014年7月18日)可看到:“……出院后即建议内科住院诊治反复腰痛及发热,建议全休二个月。……”于水玉2014年7月18日上午从司前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晚23:30到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从《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入院时情况”显示:“因反复左腰部疼痛伴发热10余天。”而入院。……“住院期间病情变化、检查及治疗经过”显示:……对症治疗后,现患者无腰痛、无发热、排尿正常,复查、尿常规正常,予办理出院。可见,于水玉入住新会人民医院并非是针对“右中环指末节榨离断”的病症,于水玉也没有证据证明到新会人民医院留医治疗与“右中环指末节榨离断”症状有直接的关联。因此,于水玉请求诚龙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7月27日在新会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餐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补贴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和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5元,由诚龙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诚龙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发(2010)118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于水玉与江门市新会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起构成劳动关系。二、江门市新会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于水玉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1天二倍工资差额1314.94元、受伤前工资2510.34元、高温津贴费150元,合计3975.28元。三、驳回于水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以及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江门市新会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诚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水玉的诉讼请求,并由于水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水玉并非诚龙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仅凭于水玉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根据于水玉所提交的证据推定其与诚龙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粤南(2015)文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落款病人签名处“梁仕*”签名与梁仕芬签名样本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根据于水玉的申请,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的检材和样本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结论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落款病人签名处“梁仕*”签名不是梁仕芬本人所签,证实于水玉作出的虚假陈述。其次,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本案裁判的证据,但造成此后果的原因是检材签名字迹检验条件较差及样本的局限性,最根本原因并非是梁仕芬对鉴定拒绝配合的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是于水玉,即使在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裁判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于水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我国民事法律原则,谁主张权利就应提供证据,而不是由对方举证证明自己的清白。原审判决混淆了举证责任的承担,显失公平。再次,退一步说,《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骨科手术同意书》落款病人签名处“梁仕*”签名是否梁仕芬本人所签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本不具有关联性。(二)关于于水玉所提交的视听资料。根据于水玉的陈述,录像是由所谓于水玉的代理人的助理私下录制,未经另一方同意,也未经公证,证据来源不合法;录像的谈话人的身份不明确,无法确认双方身份;内容不清晰,无法排除被剪接、删改,且谈话的内容不能反映于水玉是诚龙公司员工。视听资料作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该提供原始载体,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未被剪接、剪辑或伪造,内容未被删改,具有客观性和连贯性;二是不能存疑;三是还要充分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于水玉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都不是诚龙公司的员工,与诚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三证人都是于水玉的老乡,是于水玉叫来作证的;3、三证人的证言都不是直接证据,都是听说的。其中莫某甲是听于水玉说其6月29日受伤,莫某乙是于水玉告诉他是在诚龙公司上班,莫某丙是听于水玉的丈夫打电话说于水玉受伤的。三证人并非诚龙公司员工,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于水玉与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判决不能令人信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于水玉既没有提交任何“工作证”、“服务证”等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推定于水玉与诚龙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三、于水玉不是诚龙公司的员工,其主张的二倍工资、高温补贴、加班工资、医疗费等与诚龙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水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诚龙公司与于水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原审诉讼中,为证明于水玉与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水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医院急诊病历及医疗收据、电话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等三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对于水玉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论证后,对于水玉提交的视听资料和文字说明以及可以与之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进而确认诚龙公司与于水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诚龙公司以原审判决适用证据推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并坚持认为于水玉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不能据此认定于水玉与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在原审诉讼中,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仕芬对于水玉提交的视听资料一项证据既未查看,也未出庭质证辨认或作出说明。本院二审期间,梁仕芬亦未到庭陈述真实情况,其代理人称:“梁仕芬已经查看过视听资料,但表示其没有说过那些话”。可见,梁仕芬虽然否认视听资料中的对话内容,但其并未否认视听资料中的对话一方系其本人。虽然诚龙公司坚持认为该录像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不清晰,无法排除被剪接、删改的可能性。但在本案诉讼中,诚龙公司始终不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项证据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或指出该项证据被剪接删改的具体部分和内容。而根据于水玉所提交的视听资料和文字说明的内容,因其与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等证人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于水玉与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于水玉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受伤前的工资和高温补贴等问题,原审判决在认定于水玉与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经核算后对此一并判决。诚龙公司上诉认为于水玉与诚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向于水玉支付前述款项,但对原审判决所核算的具体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现已确认于水玉与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对于水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受伤前的工资和高温补贴的具体数额不再审查,维持原审判决所核算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诚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唐 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