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韦碧萍与李国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94号原告韦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寨上屯*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522231982********。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份证号码×××1639。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的德行知之甚少,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及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还吸毒、死赌烂赌及经常在外拈花惹草,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加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急剧恶化。被告这样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使得原、被告之间已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时间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请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我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于2013年透支了农业银行一万元,我要求原告分担偿还一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儿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负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民事诉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帮被告照顾,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并自负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负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家庭生活透支了农业银行一万元,要求原告分担偿还一半债务。因被告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极力否认该借款事实,故被告对该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