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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鲁某、鲁某甲、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鲁某,鲁某甲,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491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南建平,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建宏,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某,女,汉族。被告:鲁某甲(鲁某之父),男,汉族。被告:张某(鲁某甲之妻),女,汉族。原告任某诉被告鲁某、鲁某甲、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建平、田建宏、被告鲁某、鲁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鲁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鲁某甲、张某夫妇收取原告彩礼11.6万元。被告鲁某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了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及金手镯一只,价值共计1.7万元,并花去1.5万元给其购买衣服、背包和化妆品等生活用品。举行婚礼当天又给鲁某压柜钱6000元,加上过事待客总计花费21万元。这巨大的经济支出给原告家庭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两人同居后原告多次叫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鲁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农历三月份原告与鲁某一同去深圳务工,在深圳没有几天鲁某坚持要去江苏务工。在江苏昆山原告和鲁某在不同的工厂务工,共同在外面租房居住。不久鲁某又要回家,原告只好和她返回家中。原告在家中上驾校,鲁某又去了昆山,7月份原告去昆山找鲁某,鲁某不愿见原告。2016年正月,原告家人和被告鲁某甲、张某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未果,被告鲁某甲明确表示说鲁某又去昆山了叫原告起诉去。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鲁某返还压箱钱6000元、购买首饰花费1.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鲁某甲、张某返还彩礼11.6万元。被告鲁某、鲁某甲、张某辩称:原告在与被告鲁某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1.6万元属实。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同意返还,但不同意全部返还。其理由有三:一、原告和被告鲁某结婚已经有三年时间了;二、原告与鲁某结婚本身是个骗局,原告婚前隐瞒了自己真实年龄和患有乙肝的事实;三、原告在给被告的彩礼中参杂了假钱。这些均说明原告和鲁某结婚没有诚意。原告给鲁某购买首饰包括给原告购买的钻戒在内,总共花费不到1.4万元,鲁某离家出走时这些东西全部放在原告家中无需返还;压柜钱6000元,原告和鲁某两个人外出务工时作为路费花掉了一部分,剩余部分给原告在西安治疗乙肝时花完了;原告给被告买衣服没有花下1.5万元,且所买的衣服在鲁某离家出走时均放在了原告家中,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鲁某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鲁某父母鲁某甲、张某收受原告彩礼11.6万元。原告给鲁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只及衣物等,鲁某也给原告购买了一身衣服和一双皮鞋。原告与鲁某同居生活11个月以后,鲁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去昆山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鲁某出走以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叫不归。随后双方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鲁某结婚时的压柜钱6000元,已用于原告与鲁某务工时的路费等支出。被告鲁某娘家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被子两床,现存放于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周大生珠宝专卖店销售单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鲁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但返还的比例要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同居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鉴于原告与鲁某毕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故被告方应适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本案彩礼的收受人系被告鲁某甲、张某夫妇,彩礼返还的主体应当是被告鲁某甲、张某。原告与鲁某订立婚约时,原告给鲁某购买首饰及衣物,鲁某也给原告购买了衣物及皮鞋,上述行为属订立婚约时的互赠行为无需返还,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鲁某甲、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0内返还任某彩礼6.8万元;二、由任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鲁某陪嫁物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任某承担1540元,鲁某甲、张某共同承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