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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崔××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庄子村村民唐某某等人手中承租到庞庄子村港团河南9.06亩土地,后被告人崔××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此地上圈院建房,用于存放建筑设备、材料及其为员工提供宿舍,后经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鉴定,被占用的农用地中,基本农田7.52亩,其他农业用地1.54亩,该土地表层土壤已经被破坏,无法耕种。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崔××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被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状。”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租赁协议、违法用地现状测绘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占用农用地数量不大,且已恢复原状;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崔××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庄子村村民唐一×手中承租到庞庄子村港团河南9.06亩土地,后被告人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准许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圈院建房,用于存放建筑设备材料及为员工提供宿舍。后经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鉴定,被告人占用的农用地中,基本农田7.52亩,其他农业用地1.54亩,该土地表层土壤已经被破坏且无法耕种。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并将被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证人只德梅、唐一×、唐二×、刘××、李一×、李二×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租赁协议、违法用地现状测绘报告、违法用地现状图、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