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大华与被告XX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华,XX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466号原告朱大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XX国。原告朱大华诉被告XX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朱大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X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华诉称,2015年12月5日中午,被告因土地纠纷与原告的妻子李小美为土地事宜发生口头纠纷,李小美善言说明事因,被告便恼羞成怒,手持竹棍先朝李小美脑部猛打,既而又用竹棍打伤李小美腰部和腿部、臀部,造成李小美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多处淤血,原告见状前来劝解,被被告用竹棍打伤脸部。事后,原告的妻子李小美到盘县滑石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余支华等赶到现场,勘查后,告知原告先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到滑石乡余金凤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600元,病情未见好转,又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和医疗费。2015年12月24日中午,盘县滑石乡派出所组织双方到场进行调解,要被告赔偿原告上列经济损失,被告无理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大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XX国打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调解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土地争议产生打架纠纷。被告无异议。3、CT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脸部被XX国打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XX国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应该赔偿。被告XX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大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安行政卷宗材料进行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1、派出所对XX国、余某1、袁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无异议。2、派出所对朱大华、李小美、余某2、朱某1、朱某2、朱某3的、朱某4、朱某5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3、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收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意见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判表和行政处罚收据、盘县公安局派出所对朱某1、余某2、张某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询问笔录中均无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记录,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CT检查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到贵州省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经检查,其所检查的部位“颅脑、鞍区、颞骨”未见无异常的依据。3.盘县公安局派出所对朱大华、XX国、李小美、余某1、袁某某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抓打行为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3时左右,原被告因为土地权属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抓打,被告将原告推到。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53.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国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朱大华医疗费953.2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其受到被告的伤害,造成其医疗费损失953.28元,应由被告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受伤产生医疗费损失953.28元的事实,其提交的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CT报告证明不了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953.28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令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