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45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年底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共同领养女儿刘某。自1998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淡薄,被告不仅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并且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告一直离家在外打工。2014年经湘潭县某镇某村村干部及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同意让原告回家居住,并且原告给与被告5000元生活费用,但是被告不仅不履行调解协议,还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某镇某村某组房屋一栋;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于1985年年底收养了一女孩刘某,刘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1日,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扯,近十余年原告又长期外出打工,回家较少。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经湘潭县某镇司法所、妇联和某村委调解和好,原告在家住了一个多月后又外出打工,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某镇某村某组的两层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四十余年,并共同养育了小孩刘某,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