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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因犯诈骗罪,2009年11月2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采取谎称转让股份、合作投资等方式先后4次骗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7.8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应长沙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邓某某的邀请,到该公司做业务指导。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趁邓某某出差之机,采取更换该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工牌等手段,使公司员工误认为其是公司的新老板。被告人何某某以转让其所持有的长沙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份为幌子,骗得该公司员工李某人民币8.8万元。事发后,李某报警。被告人何某某陆续归还李某人民币7000元。2、2015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向在本市工业园经商的彭某某谎称其与本市工业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做广告业务,邀彭某某合伙成立一家广告公司。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彭某某签订了《合资协议书》,彭某某以其与本市永安镇居民蒋某两人经营的湖南某某广告公司的设备等作价,另支付人民币6万元作为与被告人何某某合伙开公司的出资。被告人何某某将上述骗得的6万元用于还债。3、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伪造了一份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一张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7万元收款收据,谎称其承接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支付了7万元的保证金,要求彭某某按照出资比例支付人民币2万元,骗得彭某某人民币2万元。4、2015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某某伪造了一张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合同、基本情况调查表,谎称其已经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谈好一些广告业务、配套服装、工程贸易类等项目业务,大概需要资金200万元,为对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欲成立一个新的机构,邀彭某某等人投资入股。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与本市淳口镇青年罗某、易某某及彭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骗得彭某某合作款项人民币16万元、罗某合作款项人民币5万元。2015年9月17日22时许,彭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何某某伪造了收据、并在被告人何某某包内发现了假印章,遂将被告人何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罗某人民币5万元,退赔了彭某某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印章、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收据、供应合同、股东合作协议书、基本情况调查表、银行查询结果单、短信照片、收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章程、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易某某、罗某甲、王某某、邓某某、李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彭某某、蒋某、李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罗某、彭某某、李某损失共计13.7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李某人民币八万一千元,退赔彭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