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李学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131号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区黄庄镇九园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学志,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李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饲料的厂家。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虾饲料,共发生饲料业务额74052元。被告于2013年4月支付17234元,于2014年11月支付10000元,尚欠46818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46818元,支付利息3370元,合计50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售饲料的厂家,被告系养殖户。2012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4张,共计6675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46818元中,包含原告司机送货时代被告签字的饲料款7300元,该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即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9518元;同时,放弃对利息3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发生饲料业务总额为66752元,其主张被告���支付27234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95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95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