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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波与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05号原告:胡波。被告:王君。原告胡波与被告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王君向原告胡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君向胡波借十万人民币整(100000元)33020619861229141113396633199王君2015年6月26日”。后被告王君陆续归还了4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潘南洲人民陪审员  黄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