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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卫志永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安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志永,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安平,朱红军,陈宏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卫志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祥和名邸二期门面房5幢4号。法定代表人王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梅安平,居民。被告朱红军,居民。被告陈宏亮,居民。原告卫志永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梅安平、朱红军、陈宏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公司、梅安平、陈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志永诉称,宿迁市××新城晓店镇湖滨人家小区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其中72号楼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将木工发包给无资质的第四被告。原告作为木工工人,2014年12月12日在第72号楼工作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从五楼屋面摔下,后被工友送到医院抢救。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7402元。出院后被告方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1750元、护理费4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代公司、梅安平、陈宏亮未作答辩。被告朱红军辩称,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我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虽然写了150天,但是不是天天都有活干,所以我不认可,误工费145元每天认可。护理费每天94元不认可,对于天数无异议。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详细见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年在宿��市××新城晓店镇湖滨人家小区工地上,原告在该小区72号楼做淋膜时从五楼楼面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7402元,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本次损伤后果未达到人体损伤伤残标准。2、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45日、45日为宜。3、本次损伤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宿迁市××新城晓店镇湖滨人家小区由被告时代公司承建,被告梅平安承包该工程安置房,被告朱红军从被告梅平安手中承包包括72号楼在内的部分工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朱红军共付给原告包括医药费在内共计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朱红军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被告朱红军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梅平安承建,被告梅平安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与同样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朱红军承建,被告时代公司、梅平安对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朱红军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作业资质的情形下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施工义务,应当减轻10%被��朱红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原告提供医药费结算单,被告朱红军认可,医药费7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支持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主张94元每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150元(70元/天×4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45元每天,被告朱红军对此认可,故误工费为21750元(145元/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酌定120元(10元/天×12天);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869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朱红军已支付原告18000元,故被告朱红军还需赔偿原告11779.2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宏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陈述其由证人徐某介绍为被告朱红军做活,且被告朱红军陈述被告陈宏亮系其承包工地的负责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安平、陈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志永赔偿11779.2元;二、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限公司、梅安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鉴定费2877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由三被告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蒿泽群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