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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396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韩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离婚纠纷问题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韩某基于证据不足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银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