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396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韩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离婚纠纷问题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韩某基于证据不足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银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