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区某大酒店一楼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李某致耿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耿某甲被人致伤右眼后致右眼隐匿性眼球破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区某大酒店一楼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乙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致耿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耿某乙被人致伤右眼后致右眼隐匿性眼球破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耿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耿某乙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