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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田禾,系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原告长子。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原告次子。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徐某某于1969年10月在清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70年8月16日生育被告刘某甲,于1974年7月29日生育被告刘某乙,1986年7月30日徐某某因病去世。1990年我与陈某某在清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而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的照顾,二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6,394.07元,护理费9,3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2.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赡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和刘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我母亲病逝后,我父亲脾气古怪,经常对我兄弟二人实施家暴,虐待我们。1990年原告与陈某某再婚后,根本不管我们兄弟俩的生活,1991年原告强迫我们和他分了家,我们只好外出流浪务工维持生活,原告从来没有尽过当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原告把他的所有精力全部花在了继母的家庭,从未关心过我们,我们与原告早已经没有父子感情了。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再婚后,女方家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当时两个儿子还未成年,原告一直住在女方家和他们一同生活,那么那两个儿子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我们愿意在医疗费凭票据报销后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来承担赡养义务。我们都是打工的,收入也不多,还要养家糊口,对于原告的生活费我们请求法院按照本地生活水平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系原告刘某某婚生子,原告刘某某现已68岁,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需长期服用控制血压药物。2015年8月6日,原告刘某某因突发头痛,左侧肢体无力入院,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60,814.88元,经新农合报销后需自行承担36,394.07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左侧肢体运动功能较前明显改善,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建议:1.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长期服用控制血压药物;2.院外可继续行康复训练;3.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于2015年8月21日请护工一名,护理费120元/天。另查明,刘某某于1990年再婚时,现任妻子陈某某育有一女二子,长女已结婚,二子薛某甲因其父去世接班,被安置在绵阳市水泥制品厂当正式职工,三子薛某乙于1991年1月成为绵阳市水泥制品厂合同工直至破产为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三方生活护理协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绵阳市水泥制品厂破产财产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某现因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二被告应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刘某某再婚时,现任妻子陈某某的长女及二子薛某甲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薛某乙亦于次年成为绵阳市水泥制品厂合同工,原告刘某某与之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二被告主张医疗费及赡养费按照四人份均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超出地方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每人每月承担300.00元赡养费;原告刘某某因病住院治疗用去支付医疗费36,394.07元(经新农合报销后的自费部分),护理费9,360.00元,共计45,754.07元,该费用二被告亦应共同承担。因出院后因医嘱未载明需要护工,且原告刘某某有配偶,夫妻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刘某某现行动不便,其配偶作为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照顾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7,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父慈子孝,夫妻扶持是社会的公序良俗,人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本院希望原、被告积极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加强沟通,方能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主持各方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从2016年5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生活费300.00元,在当月25日前付至原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二、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及护理费45,754.07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此后原告刘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报销后,由二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