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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4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以愿意给被告李某某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审判员  谭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