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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辛永德与蔺国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德,蔺国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346号原告:辛永德,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蔺国义,男,1957年9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辛永德诉被告蔺国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德、被告蔺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永德诉称:2015年11月6日10时许,原告怀疑自家坟茔地栽的树苗被被告毁坏,前去找被告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拽被告到村、组评理,被告不去,并用水泥抹板打原告头部,用灰板打在原告脸上,后将原告推倒在石头堆上,致原告头部、胳膊等处受伤。后经东汤镇公安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96元、误工费390.61元、护理费390.61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9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蔺国义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许,原告辛永德怀疑自家坟茔地栽的树苗被被告蔺国义毁坏,前去找被告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拽被告到村、组评理,被告不去,并用灰板打在原告辛永德肩部,后将原告推倒在石头堆上,致原告多处受伤。辛永德在凤城市东汤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部挫伤、右肘扭伤、右手划伤。此案经凤城市公安局东汤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蔺国义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凤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的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3.96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337.26元、护理费337.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83.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辛永德、被告蔺国义及案外人张玉霞询问笔录、凤城市公安局东汤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凤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结论告知笔录、凤城市东汤中心卫生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家坟茔树苗被毁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蔺国义用手中灰板击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致原告辛永德受伤住院治疗。凤城市公安局因涉嫌殴打他人对被告蔺国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被告蔺国义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辛永德拉拽被告蔺国义,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43.96元,提供了凤城市东汤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6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永德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常住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计算,其住院11天,误工费应为337.26元(11191元/年÷365×1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计算,其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337.26元(11191元/年÷365×11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883.48元。被告蔺国义应按70%赔偿原告辛永德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辛永德医疗费1943.96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337.26元、护理费337.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83.48元的70%,即2018.44元。二、驳回原告辛永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蔺国义承担17.5元,原告辛永德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