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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友兴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兴,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沈友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永波,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法定代表人:杨金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坚、余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友兴与被告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宓永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坚、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友兴起诉称:2004年4月17日,因绍兴市一景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景公司)兴办奶牛场的需要,征得原告同意,村二委会将原告位于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打石岗、小阳伞、黄格岙、大胜(生)岙一带的1.15亩土地(其中田0.84亩,地0.31亩)转承包给一景公司用于奶牛场的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大约在2009年前后,原告及其他村民发现这些土地上开始建造房屋,再后来就开始了生猪养殖。生猪养殖后,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及村民的生产生活,在原告及大量村民不断反映及上访后,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该生猪养殖项目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7日作出嵊环罚字(2014)1号处罚决定书,责令生猪养殖公司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目前该生猪养殖项目已停止生产经营。在反映及上访中,原告及村民发现非法经营使用上述土地的是被告而不是一景公司。经过多地走访、了解及调查,基本事实是:2007年12月30日前,一景公司与村二委会签订了《终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协议》;2008年3月7日,村二委会又私自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将原告等村民的上述土地私自“承包”给了被告进行非法经营使用。在被告非法侵占使用原告等村民的承包土地期间,非法使用土地产生的后果与事实分别有:1.下流水田及土地因过肥而致粮食绝收、苗木枯死;2.附近村民的水井严重变质并发出恶臭;3.原告所在村方圆内苍蝇、蚊子等明显增多,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4.乘雨天不断私排私放污水、污物;5.该猪场与嵊州市前岩水库最近处相隔一条机耕路,而该水库早就列为三界镇的饮用水水源地及取水点;6.破坏“承包”土地的性能,根本没有进行耕作层保护;7.建造的房屋为永久性建筑,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规定。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下事实和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与村二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无效;未经依法流转的土地承包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非法使用“承包”土地,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3.被告已停止经营,应该对土地恢复原状(复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打石岗、小阳伞、黄格岙、大胜(生)岙一带的承包土地1.15亩(其中田0.84亩,地0.31亩),并对以上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系与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塘村村委会)、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沈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二、被告与村二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经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见证,且通沈塘村村委会召集的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决议认可,原告亦在决议后签字表示同意,原告声称未征得其同意不是事实,且被告一直在依约履行承包合同的相关义务。三、被告使用案涉土地开办种猪场系合法使用承包土地,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一)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将案涉土地申请为设施农用地,被告开办猪场的行为符合土地用途。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也下达了嵊设施农用地(2010)054号《嵊州市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同意批准被告申请的设施农用地,用途为养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且本案案涉土地为设施农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的规定,“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可知被告使用案涉土地开办养殖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设施农用地同时可以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分属生产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一原则,同时也明确了���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属于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等。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非永久性建(构)筑物,而是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依然属于农用地,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建造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非法使用承包土地的情况。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猪场对周遭环境产生的影响。(一)被告在开办生猪场时已经得到了嵊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同意。(二)被告被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做出行政处罚的原因并非如原告所称的“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及村民的生产生活”,而是因为被告未能做到“三同时”,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事实上,被告当时已做了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只是因为各种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验收,从而受到了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这并不意味着环保局认为被告开办养殖场的行为已给周遭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罗列了被告使用土地的行为所带来的种种“恶果”,但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在承包案涉土地后,便向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缴纳了58000元复耕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怎么可能不进行耕作层保护?更何况,被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一切操作均合法合规,也一直很重视周遭环境的保护,被告单方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被告。被告在与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一致通过,原告也签字表示认可这一决议。而案涉土地的用途为设施农用地,依法可以建造生产设施、附属设施等,为养殖提供必要的帮助。且被告在开办养殖场时一直致力于保护周遭环境,从未有过破坏环境的情况出现。被告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一景公司是被告股东之一,被告2013年没有参加年检,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证据2.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1份、关于终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协议1份,证明案涉土地于2004年流转承包给一景公司,2007年���终止承包的事实。证据3.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未征得承包户的同意,私自与沈塘村村委会及沈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4.奶牛场土地承包款领发清单1份,证明原告等承包户涉案承包地的面积及承包款是以奶牛场名义发放的,被告恶意隐瞒原告的承包地已实际被其承包的事实。证据5.土地承包权证1份,证明涉案承包地中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面积。证据6.嵊环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向嵊州市环保局递交的关于停止养猪生产的时间安排和沼液处理方案1份,证明被告在生产中存在环境污染及被告于2014年终止生猪养殖的事实。证据7.嵊州市设施农用地建设审批资料1组,证明审批资料中承包户同意书内容是伪造的及案涉农用设施地建设需要落实好耕作层保护,但是被告没有采取措施对耕作层进行保护的事实。证据8.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沈某当庭陈述:当时村主任沈乃灿和另外两个村干部找我说,村里招商引资办奶牛场可以增加村民收入,让我把茶园地让出来建奶牛场。在办奶牛场时在承包户同意书上签过字的,但对被告办养猪场在同意书上没有签过字。办奶牛场是知道的,办养猪场是听别人说的。我与沈秀洪是亲兄弟。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证明对于涉案土地,在开办奶牛场时是一景公司与承包户签订合同的,但被告开办养猪场没有与承包户签订过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明未征得承包户同意的事实。对证据4,材料不完整,该清单的第一页载明是被告发放的补贴。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处罚决定书不等于证明造成了环境污染,处罚决定书是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被告未提出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这一页上明确载明是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在此页签字。对证据8,证人与同类型案件的另案原告沈秀洪之间系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有待商榷。证人几年前就知道有养猪场的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证人领过补贴款。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言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被告为证���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9.关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本村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土地系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决议,原告也作为村民代表在决议上签名认可了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证据10.2008年4月2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013年1月21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1组,证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土地承包款。证据11.奶牛场土地承包款领发清单、2013年至2017年奶牛场水田承包款村补贴清单1组,证明原告领取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款以及村集体发放的补贴。证据12.嵊设施农用地(2010)054号《嵊州市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1份,证明案涉土地已根据被告的申请,成为设施农用地。证据13.关于同意《绍兴市一景乳业有限公司1500头奶牛牧场变更年存栏4500头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1份,证明被告在案涉土地开办生猪养殖场经过了环保部门的批准。证据14.复耕保证金的支付凭证1组,证明被告为了保护耕作层,向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复耕保证金58000元的事实。证据15.沈塘村村民代表及党员到浙江灯塔种猪有限公司进行事先考察的照片,证明在开办案涉生猪场时,原告所在村的村民代表及党员曾前往开办在余杭的浙江灯塔种猪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对在案涉土地开办生猪养殖场的事情系明知且认可的。证据16.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备生猪养殖的经营资质。证据17.2012年奶牛场水田承包款村补贴清单1份,证明原告领款时便知道当时实际承包、支付租金的系被告,而非奶牛场。证据18.记账凭证���现金物资领发清单1组,证明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均知道案涉土地上在修建种猪场,许多村民还曾经参与种猪场的建设工作,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合同处置的承包地由村里发包,侵犯了承包户的权益,系村里与被告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原告无关。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处分村民承包地是无效的。原告等在上面签字是将土地出租给一景公司,而不是出租给被告,原告保留向有关部门控告被告作伪证的权利。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支付对象是村集体,不是承包户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抬头注明是奶牛场,说明在2013年3月5日前被告还在欺瞒村承包户。这些发放清单可以体现原告被侵占土地的面积。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审批机关是基于被告与相关申报单位所作的伪证作出“同意”审批意见的,被告涉嫌非法报批。合同是被告与村集体签订的,不是与承包户,审批不符合事实,是违法的。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系在伪证情况下实现奶牛场变更养猪场的目的,是非法的。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复耕保证金应当交给原告等承包户而不是镇政府,无法证明承包地已经合法流转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与原告查询的被告自2013年起没有参加年检的事实没有冲突,亦无法证明被告在从事养��行业的事实。对证据17,关联性有异议,从清单抬头看,村民还是认为领取的款项是一景公司的补贴或承包款。虽然下面有“种猪场”三个字,但村民容易被误导忽视,也可间接证明原告等承包户被侵占土地的面积。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转承包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证据8的证人证言可以与沈塘村村委会和沈塘村经济合作社先后与一景公司及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证据9,系原告提供的证据7审批资料的一部分,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10-14、16、1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15、18,与本案处���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4月17日,沈塘村村委会、沈塘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一景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一份,因乙方投资兴办奶牛场,承包甲方坐落在打石岗、小阳伞、黄格岙和大胜岙一带总面积166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2007年12月30日,沈塘村村委会、沈塘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一景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四年来,乙方因各种原因,至今尚未开发经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终止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3月7日,沈塘村村委会、沈塘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一份,因乙方投资兴办种猪场,承包前述沈塘村村委会、沈塘村经济合作社与一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其中包括了原告的部分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上面盖章。该合同附:(一)甲方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协议的决议。(二)本协议所涉及的大田、旱地原承包户对本协议的书面意见(复印件)。2008年3月8日,沈塘村村委会作出关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本村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2008年3月8日,本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审议了关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本村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与会代表一致同意:2004年4月17日与一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于2007��12月30日终止;2008年3月7日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有效,合同期间为2008年1月1日始至2037年12月31日止。该决议下方有村民代表签名。2008年3月8日,沈塘村村委会作出关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本村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大田、旱地原承包户书面意见,载明:2007年12月30日,我村终止了于2004年4月17日与一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2008年3月7日,又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2008年1月1日始至2037年12月31日止)。3月8日,本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了上述两项合同,并形成决议。因涉及您的大田(旱田),现征求您的意见(同意请您在下面签名或盖章)。该书面意见后附“同意”签名表,原承包户在上面签名。2008年4月2日��被告向沈塘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种猪场的承包款。2009年3月11日,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向一景公司发出关于同意《一景公司1500头奶牛牧场变更年存栏4500头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同意一景公司在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实施本变更项目,变更内容为:1500头奶牛牧场变更年存栏4500头生猪养殖场,其中母猪500头,年出栏生猪9000头,其中种猪3600头,商品肉猪5400头。项目建成进行试生产前,须向我局提出竣工检查申请,经竣工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试生产,在试生产时,其配套环保设施须同时正常运行,并在开始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局重新提出环保验收申请,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并向我局重新办理本项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2010年7月8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嵊设施农用地(2010)054号嵊州市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同意批准被告申请的设施农用地,用地位于三界镇××村,面积85959平方米,用途为养殖用地,须在选址范围内建设,并按要求落实耕作层保护措施。在该审批的材料中包括了嵊州市设施农用地审批表(上面有沈塘村村委会、三界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农业局、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同意意见)、前述沈塘村村委会作出的《关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本村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关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本村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大田、旱地原承包户书面意见》(附“同意”签名表)等材料。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三界镇人民政府支付复垦保证金58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种猪场的承包款。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嵊州市环保局报告《关于停止养猪生产的时间安排和沼液处理方案》,报告称在2014年4月底前后清空公母猪,在9月底前清空猪群。2014年4月9日,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作出嵊环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和罚款67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08年3月7日与沈塘村村委会、沈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由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见证,且从沈塘村村委会提供的《关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本村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关于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本村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大田、旱地原承包户书面意见》可知,沈塘村村委会、沈塘村经济合作社的该发包行为已征得了原承包户的同意,并经沈塘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的程序,且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合同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故在沈塘村村委会、沈塘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尚未依法解除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前述决议的部分签名不真实及原承包户书面意见所附同意表上的签名系为与一景公司签订合同所作的意见,鉴于该决议及书面意见系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给被告,加上签订合同时由三界镇人民政府见证,故对于被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材料的真实性,故即使存在原告所说之情形,亦不可归责于���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友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友兴负担(原告已缴纳4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剩余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校 军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董 瑛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