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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执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黎玉春与刘春平、梁春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玉春,刘春平,梁春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2314号申请执行人:黎玉春,女,汉族,暂住地惠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028。被执行人:刘春平,女,汉族,暂住地惠州市文昌一路18号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523。被执行人:梁春火,男,汉族,暂住地惠州市文昌一路18号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531。关于申请执行人黎玉春与被执行人刘春平、梁春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刘春平、梁春火应向申请执行人黎玉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00、保全费4270元、执行费103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春平、梁春火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执行到位执行款项为14万元,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城法执字第2314号案的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刘春平,梁春火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由申请执行人黎玉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