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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勇与团风县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勇,团风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鄂11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吴勇,男,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赔偿义务机关:团风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勇,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吴勇因错误执行申请团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团风县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团风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还未执行终结,是否给赔偿请求人吴勇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还不确定。且法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八间门面予以查封,吴勇可以申请拍卖,将拍卖后的价款偿付其未执行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决定驳回吴勇关于申请违法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吴勇申请称:团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裁定查封的团风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团风县马曹庙镇庙前街的八层商品楼第一层自东向西第一、二间门面,在满两年到期后未继续查封,致使债务人XX兵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将法院查封的门面过户给他人。且查封的门面二年到期后,需继续查封,也是法院职权范围之内,但法院并未告知其需要另行申请和提供担保,而且团风县人民法院又在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和十二月二十日分别制作执行裁定书,另行查封其他标的物,对案件执行无任何意义。故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过错,其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及利息,要求团风县人民法院赔偿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是确定的损失,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团风县人民法院答辩称:(一)、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据规定,续封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才可启动续行查封财产程序。二○一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而吴勇申请执行一案,查封的期限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到期,故在此之前,法院在没有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情况下,未续行查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且法院虽未告知吴勇进行续封申请,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不作为的问题,不存在过错。(二)、由于被执行人XX兵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职权查封其他门面房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XX兵已经履行了一部分金额,另行查封的财产足以执行余下的金额。吴勇申请执行一案还在执行中,其申请执行的款项可以继续执行,实际损失没有发生,故应驳回吴勇的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吴勇诉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吴勇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团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将团风县兴泰棉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查封。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兵偿付吴勇借款本金二十六万四千五百元及自二○一○年二月十四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吴勇提出执行申请,团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团执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将团风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原团风县兴泰棉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团风县马曹庙镇庙前街的八层商品楼第一层自东向西第一、第二间门面予以查封,同时向团风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执行过程中,XX兵提出申诉,团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决定再审,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XX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团执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期限在满两年后,吴勇没有申请延长期限,团风县人民法院没有续行查封。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团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团风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团风县马曹庙镇庙前街的八层商品楼第一层自东向西第一、第二间门面被过户他人。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和十二月二十五日,团风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团风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团风县马曹庙镇庙前街的八层商品楼第一层自西向东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共八间门面予以查封,同时向团风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XX兵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六月七日共计支付吴勇执行款十一万元。团风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八月十日出具担保书,愿意对公司股东XX兵在其三十三万元股份内为吴勇、漆亚平的执行款以公司房地产作担保,法院可强制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吴勇申请执行的案件还没有执行终结,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团风县人民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吴勇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吴勇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