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兰媛诉被告曾宪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兰媛,曾宪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2号原告邹兰媛,女,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罗洪乡采莲村*组。委托代理人曾立清,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罗洪乡采莲村*组。被告曾宪葵,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罗洪乡采莲村*组。原告邹兰媛诉被告曾宪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范金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记录。原告邹兰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兰媛诉称,2004年,被告曾宪葵向原告借款做生意,直至2014年2月20日,仍有13000元未偿还,当时被告写了条子,原告丈夫叫曾昭昶,故被告称原告为昭昶嫂。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利息1058元(75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共603元;75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共455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曾宪葵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被告曾宪葵以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偿还期限。2005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按月息2分偿还了部分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3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偿还期限。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原告的13000元借款计划在2014年农历七月、八月还一半,剩下的一半分二次偿还,在年底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其中7500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已产生逾期利息603元(6%÷365天×489天×7500元),另7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已产生逾期利息455元(6%÷365天×369天×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还款计划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宪葵向原告邹兰媛借款13000元属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偿还期限,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宪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兰媛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利息1058元,合计14058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曾宪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碧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