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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冉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秀法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冉某甲伙同雷某甲(另案处理)多次在秀山县城盗窃摩托车,由雷某甲采取搭线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冉某甲负责放风。经鉴定,被盗的5辆摩托车价值35938元。1.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冉某甲伙同雷某甲在秀山县梅江镇派出所附近的中国移动营业厅旁,将杨川停放的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216元。2.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冉某甲伙同雷某甲在秀山县城中医院门口,将余觉勇停放的一辆火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308元。3.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冉某甲伙同雷某甲在秀山县兰桥镇蓝天宾馆门口,将龙福明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860元。随后,二人又在兰桥镇街上钟爱窗帘门市前,将刘群停放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194元。4.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冉某甲伙同雷某甲在秀山县中和街道钻石贵族KTV楼下,将余鑫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36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冉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查获的5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杨甲、张某甲、杨乙、龙某甲、冉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川、余觉勇、龙福明、刘群、余鑫的陈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对被告人冉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上诉人冉某甲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冉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冉某甲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冉某甲与同案关系人雷某甲同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村民,雷某甲原在该镇从事摩托车修理,上诉人在雷某甲处修理摩托车期间与雷某甲认识后,二人共谋盗窃摩托车。冉某甲与雷某甲在实施盗窃摩托车期间均由冉某甲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将雷某甲带到作案现场,然后由冉某甲放风,雷某甲实施盗车,二人将所盗五辆摩托车分别自用一辆后,其他三辆摩托共同销赃处理,所获赃款平分。上诉人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雷某甲只是分工不同,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冉某甲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冉某甲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冉XX审判员  侯 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