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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殷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殷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753号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幢东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李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珏,公司员工。被告殷洁。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殷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淘宝美工技能培训服务,培训期限为15天,培训费用3150元,该笔费用被告培训时暂不支付给原告,待培训结束后,如被告同意到原告推荐的用人单位上班,在上班前5天由被告委托第三方金融公司先行垫付,后期由被告自行归还金融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进行了培训,被告至今未支付培训费用。以上事实有《培训服务协议》、学员报道须知、签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指定培训,根据《培训服务协议》相关约定,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培训服务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且逾期费用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培训服务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殷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