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延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口,适遇罗某驾驶的一辆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梁某直行经过此路段,致使该货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被货车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6时29分,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延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广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由南往北准备右转驶入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口时,适遇被害人罗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雅迪牌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595121535205869)搭载被害人黄某、梁某直行经过此路段,因被告人韦某视线受阻,未能看见三被害人的行驶情况,致使货车车头与电动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黄某及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碾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下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韦某、被害人罗某提取了血液样本,××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从被告人韦某、被害人罗某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道路上行驶及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被告人韦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梁某、黄某无违法行为,被害人罗某、梁某、黄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韦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914元,被害人梁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罗某、黄某的陈述,122案件信息,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韦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月圆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