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韩文生与博野县城东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生,博野县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韩文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野县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负责人:陈锡英。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生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双杰、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生诉称,1980年我国施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韩文生按人口分得责任田7.8亩(家庭6口人,每人1.3亩)。当时规定土地政策15年不变,但是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合同。1999年04月11日,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给原告韩文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070241号)。合同写明:原告韩文生家6口人,承包土地面积7.8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01月0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为期30年,土地共计四块,其中保衡路东2亩(南至韩文忠房,北至韩福友地,西至保衡路,东至原告和杜建光、董俊林房)。在原告韩文生承包期间,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强行将原告韩文生承包的位于保衡路东2亩承包责任田给别人发放了宅基,并称上述土地是公益田不是责任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韩文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确定承包地名称即公益田归还为责任田,支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某某某村委会辩称,1、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存在原告韩文生所诉称的确定承包地名称的问题。2、原告韩文生承包的土地一直正常使用,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3、原告韩文生侵占集体公益田种植使用多年,未交纳过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韩文生诉状中所称的“保衡路东2亩(南至韩文忠房,北至韩福友地,西至保衡路,东至原告和杜建光、董俊林房)”不属于原告所诉称的承包地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文生系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的村民,其家庭成员6人,除了原告韩文生外,还有杨淑花、韩娟、韩争、韩丹、韩召。1999年04月11日,原告韩文生和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第070241号),约定:原告韩文生承包土地面积7.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01月0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30年。原告韩文生主张7.8亩承包土地包括如下四块:1、某某某村南小水库3.6亩,四至:南至陈锡英,北至王站忠,东至杨彦昌,西至刘贵池;2、某某某村西北角1亩,四至:南至韩3忠,北至杨计彬,东至陈淑军,西至小南祝村杨军;3、某某某村边保衡公路西1.2亩,四至:南至韩文兴,北至韩福友,东至保衡公路,西至陈京敏;4、某某某村边保衡公路东2亩,四至:南至韩文忠住房,北至韩福友地,东至原告韩文生和杜建光、董俊林住房,西至保衡公路。对此,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某某某村南小水库3.6亩、某某某村西北角1亩、保衡公路西1.2亩土地无异议;对某某某村边保衡公路东2亩土地有异议,此块土地应为某某某村集体所有,为公益田;另外,原告韩文生隐瞒了三块土地未向法庭说明,具体包括:1、某某某村保衡公路西边一块土地1.015亩,四至:西至闫振庄、陈电永,北至霍瑞山,南至霍瑞清,东至保衡公路;2、某某某村保衡公路西边一块土地0.874亩,四至:西至闫振庄,北至霍瑞山,南至刘国堂,东至保衡公路;3、某某某村保衡公路东边一块土地0.42亩,四至:东至杜来属,北至韩文忠,南至韩文兴,西至保衡公路。针对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提出的“原告韩文生隐瞒的三块土地”,原告韩文生辩称自己未申报的土地不在这7.8亩的范围内。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015年12月21日某某某村委会说明一份。2、关于陈世昌的询问笔录一份。3、关于张国英的询问笔录一份。4、关于刘占秋的询问笔录一份。5、城东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某韩文生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一份。6、某某某村韩文生土地纠纷争议地块示意图一份。对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的上述证据,原告韩文生的质证意见:1、关于某某某村委会的说明,原告韩文生未申报的土地不在这7.8亩的范围内。2、关于陈世昌、张国英、刘占秋的询问笔录,三人的回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3、调查报告无村委会盖章,不予认可。4、对示意图无异议。综上,关于原告韩文生承包的7.8土地的具体坐落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原告韩文生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为10.109亩,包括:1、某某某村南小水库3.6亩,四至:南至陈锡英,北至王站忠,东至杨彦昌,西至刘贵池;2、某某某村西北角1亩,四至:南至韩3忠,北至杨计彬,东至陈淑军,西至小南祝村杨军;3、某某某村边保衡公路西1.2亩,四至:南至韩文兴,北至韩福友,东至保衡公路,西至陈京敏;4、某某某村边保衡公路东2亩,四至:南至韩文忠住房,北至韩福友地,东至原告韩文生和杜建光、董俊林住房,西至保衡公路。5、某某某村保衡公路西边一块土地1.015亩,四至:西至闫振庄、陈电永,北至霍瑞山,南至霍瑞清,东至保衡公路;6、某某某村保衡公路西边一块土地0.874亩,四至:西至闫振庄,北至霍瑞山,南至刘国堂,东至保衡公路;7、某某某村保衡公路东边一块土地0.42亩,四至:东至杜来属,北至韩文忠,南至韩文兴,西至保衡公路。对于上述1、2、3块土地属于原告韩文生承包原被告没有争议。原告韩文生主张上述第4块土地属于承包责任田,上述第5、6、7块土地是自己承包的村委会公益田。但是,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提出上述第5、6、7块土地属于原告韩文生承包田,上述第4块土地是韩文生私自侵占的集体土地。原告韩文生提出某某某村委会强行将原告韩文生的承包责任田批给杜耀录、董俊林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韩文生没有相应证据。对此,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提出9.8亩土地均在原告韩文生的使用中,某某某村委会并未侵权;原告韩文生自己还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开沟、挖槽占据部分土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1999年0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原告韩文生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为7.8亩。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韩文生承包的7.8土地的具体坐落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原告韩文生现在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为10.109亩(即上述7块土地)。扣除原被告争议的上述第4块土地(2亩),当前原告韩文生实际占有的其余土地仍然大于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7.8亩。对于上述1、2、3块土地属于原告韩文生承包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文生主张上述第4块土地属于承包责任田,上述第5、6、7块土地是自己承包的村委会公益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由于原告韩文生没有主张上述第5、6、7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文生享有对下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体包括:1、某某某村南小水库3.6亩,四至:南至陈锡英,北至王站忠,东至杨彦昌,西至刘贵池;2、某某某村西北角1亩,四至:南至韩3忠,北至杨计彬,东至陈淑军,西至小南祝村杨军;3、某某某村边保衡公路西1.2亩,四至:南至韩文兴,北至韩福友,东至保衡公路,西至陈京敏。二、驳回原告韩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杰审判员 崔淑洁陪审员 吴兰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