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潘某丙,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丙,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乙在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兄弟二人经营的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某厨房”门前经营大排档。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因摆摊需要,要求上述二被告人的胞兄被告人潘某乙将停放在“某厨房”门前的小车开走遭拒,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及“某厨房”员工被告人胡某以拳头围殴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身体等处,被害人王某乙挣脱后到大排档需找菜刀欲继续与上述被告人殴斗,上述四名被告人及“某厨房”另一员工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均返回“某厨房”内并持棒球棍、钢管等物追赶已逃跑的被害人王某乙,后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在爱心路某酒店附近追上被害人王某乙并再次与其发生互殴,被告人潘某甲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手臂各一棍,被告人王某甲持钢管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右手臂一棍。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当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某厨房”被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丙、胡某、王某甲向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5万元,得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病历材料,视频光盘,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呈请投案自首报告书,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丙、胡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兄弟二人在长乐市航城街道店面经营烧烤店。被害人王某乙在该烧烤店门前路面经营大排档。2015年7月14日22时许,王某乙因营业需要要求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胞兄)将停放在烧烤店门前的小车开走。其要求遭拒后双方发生口角,后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及烧烤店员工被告人胡某以拳头围殴王某乙。王某乙遭围殴后返回大排档找菜刀。上述四名被告人及烧烤店另一员工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分别从烧烤店中取出棒球棍、钢管等工具追赶王某乙。后潘某甲、王某甲在爱心路某酒店附近追上王某乙,并分别持棒球棍、钢管殴打王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本次伤害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上述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病历材料,视频光盘,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呈请投案自首报告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潘某丙、胡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潘某丙、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潘某丙、胡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胡某、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丙、胡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潘某丙、胡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丙、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