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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学良与马定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良,马定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124号原告马学良,男。委托代理人杜卫东,男,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定安,男。委托代理人马三园,女,系马定安之女。原告马学良诉被告马定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和被告马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三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以30万元入股原告注册的礼县恒丰面粉厂,入股期限为一年,一年归还本息。2008年5月,原告面粉厂效益不佳,原告口头提出退还被告入股资金,被告亦同意,然而后被告又反悔。且被告在2013年之后每年都带上家人到原告家里和面粉厂,采取锁门,进入生产现场不让生产等胁迫手段要求原告向其分红,原告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但因是经济纠纷,对被告的行为公安机关也无奈。原告为了息事宁人也只好违心的向被告支付高额的所谓分红,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过28万元现金,此外,2013年之后原告支付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截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除现金外再行支付94万元元。2014年被告带家人堵住原告经营的猪场,不让给喂料,阻止原告给猪舍加温,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按照被告要求写下所谓的入股收条,但实际被告并没有出资入股,被告是按照利滚利的计算方式确认了一个总数,逼原告在上面签字,不签就搞死原告的猪场。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被迫写下了入股收条。原告所经营的企业都面临亏损,对被告的入股和分红均无法实现,多次不同意给被告钱,但被告就举家住原告生产场所,截止目前被告儿子和女儿都住在原告猪场,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多次举债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在银行借款500多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强迫原告偿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债,其无理要求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生产活动。代理人认为,2008年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实质上为民间借贷性质,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但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2月1日被告逼迫原告书写的金额为111.0470万元的收条,是被告按高利贷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的高额利息,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的公平原则,该收条无效;被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24%的利率计算标准,被告多收原告54.343562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6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马学良在2008年2月1日签订礼县恒丰面粉厂入股协议,入股30万元整,年分红9万元整,为期一年,被告不管亏盈,也不参与面粉厂管理。到期后,原告马学良本、红不归,又恳求被告将红变股再入一年,以后每年故伎重演。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马学良将面粉厂资金挪用筹建猪场,被告非常生气,强烈要求归还被告的款项,原告马学良以种种借口推脱、欺骗等手段一直拖延。2008年至2013年此股股红分文未归。?至2014年2月1日,股金己为1110470元整。2014年,在被告多次催促、追要下,原告马学良口头答应同年6月份还清此款,但2015年2月1日此款仍未归还。2015年2月8日,原告马学良承诺此款在2015年二季度5月份归还70%,在三季度全部还清。2016年2月4日原告马学良请来高楼村支书等四人与被告协商中,原告承认1110470元为事实,并答应2016年还20万,2017年还30万,2018年尽量还清,被告未同意。2016年2月5日,盐官派出所给双方调解中,原告马学良承认1110470元款项,自己要求2016年还30万,2017年还30万,2018年还清。2008年在被告入股后,原告马学良找到被告说厂子周转不开,困难重重,请求被告想办法再帮他一把,有恩后报,被告与本村马某协议,将他10万元于2008年5月份交于原告马学良入股,红利为10万元分3万,为期一年,不管盈亏,不参与管理。2008年6月份被告又将本村毛某的20万元交于原告马学良入股,协议同上。当时被告与本村马某、毛某协议好入股款项后,曾要求原告马学良和两位入股者会面,被告作中间保人,但原告马学良说,两位入股者他不相识,他只认被告。本村马某、毛某也是同样的说法,故入股者均为被告姓名。上述两股资金原告马学良以同样的手段拖延。2011年,在马某、毛某坚决要求收回股金,被告与原告马学良在2011年5月份商议,于2011年10月份归还此款,但此款未能兑现。2013年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马学良陆续结清马某、毛某的入股款项。长达九年多的追款中,被告长期受其诱骗、胁迫,原告马学良违约在先,被告强烈要求2015年、2016年分红照付,直至款项归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学良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马学良承担,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私营企业礼县盐官恒丰面粉厂注入投资款,协议书内容载明:“盐官镇高楼村盐官镇恒丰面粉厂法人代表马学良收到盐官镇王城村村民马定安入股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入股期限一年。2009年2月1日归还本息。收款人马学良(签名并盖私章),入股人马定安(盖私章),2008年2月1日。”双方并约定每10万元,按每年3万元支付被告分红利润。同年,被告又分两次给原告的面粉厂注入10万元和20万元二笔投资款,截止2015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4万元和给原告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还清了该二笔投资额本金及分红利润。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第一笔30万元投资款的本金及分红利润,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被告投资款的义务。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又对第一笔3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的归还问题进行协商结算,后原告遂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马定安入股111047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零四佰柒拾元正。收款人马学良(签名并盖私章),礼县恒丰面粉厂(盖公章),2014年2月1日。”该收条背面又载明:“此款在2015年二季度5月份归还70%,在三季度全款归清。归款人马学良(签名并盖私章),2015年2月8日。”嗣后,被告及子女持此条据亦多次催款,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并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原件、汇款回执单原件、收条复印件(2014.2.1)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2014.2.1)及其余收条复印件三张(2011.2.1—2011.6.1原告给被告出具)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亦承认是合伙协议关系,故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协议关系。经庭审查清,涉案的其中10万元和20万元二笔投资款及利润返还问题,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涉案的第一笔3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返还问题,原告又于2014年2月1日给被告出具了收到111.0470万元的收条,原告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是自愿书写,没有受到胁迫,但又主张对111.0470万元无力承担,故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和涉案收条是原告受到胁迫所写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理解该收条所表述的内容,也明知出具收条引起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原告是长期从事商贸流通领域企业经营并具有相当商业经验的企业法人代表。综上,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马学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泰审判员 孟祥云审判员 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