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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许金华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杜松华,局长。上诉人许金华因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0日,许金华向崇川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在南通市人民西路与长江路交汇处的滨江之星宾馆后院准备去北京上访时,遭到政府人员阻拦,且被殴打受伤。崇川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指令和平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和平桥派出所于当日对该报案以刑事案件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查。许金华认为崇川公安分局至今未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崇川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许金华进行了谈话,许金华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缉拿凶手或犯罪分子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只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公安机关兼具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开展刑事侦查、揭露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职能,职能的双重性决定其职责的双重性。因此,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行政不作为和刑事不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其实质仍然属于刑事司法范畴,因此仍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审查公安机关的刑事不作为行为。本案中,许金华自始自终要求崇川公安分局将致其受伤的犯罪分子绳之于法,显然许金华的请求事项是要求崇川公安分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非行政管理职能。况且,崇川公安分局对许金华的报案也以刑事案件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查。因此,许金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许金华的起诉。许金华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许金华向崇川公安分局报案,但报案两年多来崇川公安分局一直不立案受理。许金华所诉的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崇川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许金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既有对刑事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又有对一般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许金华要求崇川公安分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对犯罪分子追责。对于许金华主张的已涉及触犯刑律的被殴打受伤案,崇川公安分局已经以刑事案件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查。故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适格主体,行政诉讼亦不具备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的职能,上诉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