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424号原告王跃,男,汉族。被告刘洋,男,汉族。原告王跃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陶世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洋在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还房贷,被告刘洋又在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王跃借款10000元,也用于还房贷,这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时至今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在送达时对被告刘洋依法询问,被告刘洋陈述,欠款属实,同意于六月末还款,对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5年1月3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6000元。被告刘洋自认欠款事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自认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跃欠款4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