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符某甲、符某乙与符某丙相邻排水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男,1940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符某丁,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符某丙相邻排水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辉,被上诉人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丁、陈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符某丙与被告符某甲系亲叔侄关系,被告符某甲与被告符某乙系父子。原、被告两家相邻。在相邻房屋后部,原告家建有厨房,猪圈、厕所。被告家为房屋。两家之间有一狭长空隙地带,政府部门给原、被告两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均不包含该空隙地。该空隙地为原、被告家排水、流水使用。2014年9月被告家在该地砌上水泥砖,不准原告家排水。2014年10月3日被告符某甲、符某乙用大锤将原告家的猪圈及厨房、厕所墙体部分损坏,后又把砌的墙用水泥加固。纠纷发生后经吉首市河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告在空隙地上砌墙的行为及损坏原告家墙体的行为是否侵权。本案中原、被告家房产之间的空隙地不在原、被告集体独体使用权证范围内,原、被告均应当合理使用。现被告在空隙地上砌墙,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水。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所修建的围墙应当予以拆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家的猪圈、厨房、厕所墙体属原告家不动产的一部分,现被告将其损坏,应当予以恢复。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原告家猪圈及厨房、厕所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堵塞原告家猪圈后的水沟进行疏通、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上二项诉讼请求重合,法院已做出处理,故不必重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新屋的屋檐,无事实、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甲、被告符某乙将修建在原、被告家之间空隙地上的围墙拆除,恢复水沟自然正常排水;二、被告符某甲、被告符某乙将损坏的原告符某丙家的猪圈、厨房、厕所墙体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符某甲、被告符某乙承担。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在先,被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在后,被上诉人修建时自身未留出足够的空间进行排水,而且还占用了上诉人的宅基地,系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符某丙的猪圈、厨房、厕所墙体,判令上诉人恢复原状,明显不公。造成此行为系被上诉人动手在先,而且打坏了上诉人的墙体,原审法院只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且不利于解决相邻纠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符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两家相邻的空隙地砌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排水权,以及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墙体的行为应否恢复原状。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即便双方争议的空隙地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上诉人也应当为相邻的被上诉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何况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空隙地并未在双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权中,属两家共同排水之地,上诉人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自身未留出足够的空间进行排水并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在该空隙地砌墙,影响了双方的排水,妨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原审判令其拆除围墙,恢复水沟正常排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已认可砸烂被上诉人家的猪圈、厨房、厕所墙体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其恢复原状,符合《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而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主张被上诉人动手在先,而且打坏了上诉人的墙体,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