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树敏、郭丽与蔡碧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敏,郭丽,蔡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苟陇、王菲,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峰。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树敏、郭丽因与被上诉人蔡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树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树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郭丽于被告张树敏借款当天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交原告所持,约定被告郭丽为被告张树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委托第三人敖攀通过转账向被告张树敏指定的户名为何毅萍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65000元,剩余人民币3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树敏。被告张树敏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7月5日写有收条交原告所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树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写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交原告所持,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数额,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丽作为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可以看出,被告郭丽是作为担保人并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了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郭丽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树敏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要求被告郭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张树敏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财产的保险费,申请保全由原告提供担保财产本是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产,而将提供担保财产转为保险单。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碧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由被告张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碧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郭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敏追偿;四、驳回原告蔡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树敏、郭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蔡碧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遗漏第三人,审理程序违法。该案据以认定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委托支付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受托人熬攀属于必须参与本案审理的诉讼参加人,熬攀不进入本案审理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未追加熬攀为第三人,显然属于遗漏诉讼参与人,审理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张树敏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仅为转账支付的465000元,另外的35000元实际上是砍头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有误。被上诉人蔡碧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二上诉人认为并未收到现金借款35000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涉及法律评判问题,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交银行凭证三份(复印件),欲证实二上诉人已实际偿还借款4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三份凭证的付款对象系熬攀,并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熬攀出庭作证,证人熬攀陈述:其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张树敏交付借款,因上诉人张树敏指示,其将465000元转账至何毅萍账户,剩余的3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上诉人张树敏。证人仅接受被上诉人给付借款的委托,未接受被上诉人收款还款的委托,二上诉人向证人账户的存款40000元系证人与二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证人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二上诉人向证人账户存款即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熬攀证言可证实熬攀确系收到过二上诉人银行现金存款40000元,但现有证据仅反映熬攀接受被上诉人给付借款的委托,并无证据显示熬攀有代被上诉人收取还款的授权,且证人熬攀及被上诉人均否认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故对二上诉人的相关举证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律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本金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熬攀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熬攀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被上诉人系通过委托熬攀向上诉人张树敏交付借款,而张树敏本人出具的收条已明确收到被上诉人银行转账到其指定何毅萍账户的款项465000元,其本人收到现金付款35000元。现上诉人张树敏对其收到被上诉人现金35000元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本人出具的收条,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本金为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二上诉人关于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950元,由上诉人张树敏、郭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