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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志纯与刘恒辉、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纯,刘恒辉,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张志纯,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良庄西村。委托代理人张伟,泰安高新兴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辉,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单庄乡林马村***号。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S324省道东路(新城办事处西侯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景元,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号。负责人王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纯与被告刘恒辉、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纯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恒辉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纯诉称,2015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恒辉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岳区良庄镇联通公司路段时,与张志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志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恒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6053.69元。被告刘恒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划分责任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我方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刘恒辉,该车挂靠在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24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刘恒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刘恒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辩称,已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恒辉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岳区良庄镇联通公司路段时,与张志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志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恒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纯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脊髓损伤、枕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86757.3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恒辉为原告张志纯垫付医疗费122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P×××××(鲁P×××××挂)号车辆驾驶员和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恒辉,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张志纯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纯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院外护理期限约为160日,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恒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志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纯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6757.36元、误工费5501.53元、护理费83727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60722.89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达到60岁,原告主张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度农村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16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原告需院内护理40天,院外护理160天。按照相关护理行业标准每天80元计算200天为16000元。关于残后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19年乘以30%为67727元。综上,护理费用共计8372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按2014年度农村纯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70%共计16634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良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其父母张立修、高桂新均系该村村民,有子女六人,主张按农村户口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40天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要求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000元。被告刘恒辉作为鲁P×××××(鲁P×××××挂)号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张志纯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恒辉予以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折抵。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纯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纯交通事故损失237822.89元(含医疗费76757.36元、误工费5501.53元、护理费83727元、残疾赔偿金60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刘恒辉赔偿原告张志纯鉴定费2900元,与其为原告支付的12240元相折抵,待本判决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张志纯返还被告刘恒辉934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恒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志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元(含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志纯承担1874元,被告刘恒辉承担7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