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湛江市瑞丰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大港石油平台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瑞丰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大港石油平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湛江市瑞丰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林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琴,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宏伟,男,公司职员。被告湛江市大港石油平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亚红。原告湛江市瑞丰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瑞丰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大港石油平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大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赤坎区民康路3号湛江海田机电汽配市场C幢0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一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0472.39元;第二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1326.79元;第三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2179.94元;物业管理费按单价2元/平方米,每月为556.92元,电费按当月实际用电量1.3元/度单价收取,水费按实际用水量3.6元/吨单价收取,租金以及管理费、水电费于每月的5日前交纳。原、被告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和提前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租赁商铺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乙方应如期缴交,若逾期次日起则按欠款总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能交清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租商铺,乙方已交的租赁履约保证金、水电费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却不依照合同履行向原告缴交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费,至2015年11月诉止,拖欠总额已达141047.58元,违约金155466.39元。原告经多次通知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予缴交,且拒绝交回承租的商铺。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金以及管理费、水电费等共141047.58元;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55466.39元;三、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铺完整交回给原告;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港公司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赤坎区民康路3号湛江海田机电汽配市场C幢0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电线、电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上述0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经营电线、电缆,租期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首层181.44平方米,二层97.02平方米,合计278.46平方米。租金、物业管理费按每一次缴交三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方式,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每次交款第一个月的5日前,被告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的租赁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和上月水电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应交租金9911.16元,物管费501.23元,垃圾处理费60元,每月应交费用合计10472.39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应交租金10709.87元,物管费556.92元,垃圾处理费60元,每月应交费用合计11326.79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应交租金11563.02元,物管费556.92元,垃圾处理费60元,每月应交费用合计12179.94元。租赁商铺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被告应如期缴交,若逾期次日起则按欠款总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能交清的,原告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租商铺,被告已交的租赁履约保证金、水、电费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但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就不正常开门经营,亦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141047.58元计算依据以下:2015年1月至3月租金32129.61元、管理费1670.76元、垃圾处理费180;2015年4月至6月租金32129.61元、管理费1670.76元、垃圾处理费180;2015年7月至9月租金34689.06元、管理费1670.76元、垃圾处理费180;2015年10月至12月租金34689.06元、管理费1670.76元、垃圾处理费180,另拖欠消费7.2元,上述费用合计141047.5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5466.39元计算依据以下:2015年1月至3月租金等费用应付之日为2015年1月6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360天;2015年4月至6月租金等费用应付之日为2015年4月6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270天;2015年7月至9月租金等费用应付之日为2015年7月6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79天;2015年10月至12月租金等费用应付之日为2015年10月6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86天。依据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合计155466.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被告将商铺交回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共计141047.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违约金155466.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湛江市瑞丰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大港石油平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湛江市大港石油平台物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湛江市赤坎区民康路3号湛江海田机电汽配市场C幢02号商铺交回原告湛江市瑞丰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管业。三、被告湛江市大港石油平台物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共计141047.58元给原告湛江市瑞丰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四、被告湛江市大港石油平台物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155466.39元给原告湛江市瑞丰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审 判 员 郭天涯人民陪审员 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