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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李建阁、魏志鑫等与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阁,魏志鑫,刘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李建阁,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志鑫,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芳,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阁、原告魏志鑫诉被告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阁、原告魏志鑫、被告刘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阁及原告魏志鑫共同诉称,原告李建阁与原告魏志鑫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建阁与被告刘素芳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4日被告刘素芳急需用钱,找到原告李建阁借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一月一付。被告给原告李建阁、原告魏志鑫出具两张借条,每个借条50000元。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3000元,从2011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更换了其中一张借条,利息改为1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后被告从2013年2月到2015年4月每月都支付利息。2015年5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拖欠的利息19198元,并向二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6月14日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12年2月18日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利率1分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为94000元。虽然借条上是50000元,但当时已经扣除了利息,实际每笔47000元,钱不是借给被告的,被告只是转手,被告已经偿还25000元本金,现仍欠69000元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明,利息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刘素芳向原告李建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建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利息月利息300元(1万)2011.6.14号借款人:刘素芳”。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素芳向原告魏志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志鑫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1万,100元先付利息2012.2.18号刘素芳”。原告李建阁称自借款以来被告向二原告共计支付利息54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支付利息记录4张。该支付利息记录显示被告刘素芳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3年6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7月及8月各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5000元。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并提供李建阁出具的收条,收条上书写有“2013.7.返还李建阁本金”,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内容非原告所写。另查明,原告李建阁与原告魏志鑫于199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原告李建阁及原告魏志鑫共同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张、利息记录4张、结婚证1份;被告刘素芳提交的证据为李建阁出具的收到条5张、录音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建阁及魏志鑫向本院提供被告刘素芳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两张,主张被告刘素芳向其二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素芳辩称实际借款为9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过二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提供原告李建阁向其出具的收到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上虽书写有“2013.7.返还李建阁本金”,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内容并非李建阁所写,且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方式,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未记载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偿还的25000元应为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拖欠利息19198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虽当庭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54000元,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支付利息记录显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55000元,被告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3分,2012年2月18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1分,因被告已经支付的按3分计算的利息和已支付的按1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利息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原告李建阁的收到条,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该25000元包含在原告记录的55000元利息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25000元的时间及金额可以与原告提供的支付利息记录相印证,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利息中包括该2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借条约定的3分利息未支付的应按2分计算,借条约定的1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1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74000元,已支付原告利息55000元,因此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6月14日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12年2月18日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利率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借期内利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6月14日50000元借款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18日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即月息1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阁、原告魏志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000元,并从2015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李建阁、原告魏志鑫支付利息(2011年6月14日50000元借款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18日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阁、原告魏志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刘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