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119号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庆忠,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某丙。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第三人贺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忠、第三人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一儿一女,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原告辛苦将被告培养成才,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原告靠自己的工资独立生活,努力做到不用或少用孩子的钱,为孩子们的财富积累做些自己力所能及的事情。而今,原告步入老年,××、冠脉支架植入术后、慢性心力衰竭、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此外还因腰椎间盘突出致使行动不便。在此情况下,原告希望有一定的积蓄能支撑原告的晚年生活及重大疾病的部分开支。2015年1月6日原告配偶周兵病故,被告就闹着分家产,对于原告提出的养老问题却置之不理,在此期间,被告扬言要断绝父子关系,胁迫原告签协议、声明,甚至在原告孙子来家中探望时,被告还发信息辱骂原告,原告生病住院发信息给被告,被告也不到医院探望,长期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原告晚年生活失去了安全感,失去了亲情,现单身一人,生活自理有困难,目前雇请保姆照顾。第三人作为女儿已履行赡养义务,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做了不懈的努力,原告表示感谢。被告收入丰厚,有五套以上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与责任,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从2016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逐年递增1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赡养费;2、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时给予原告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乙辩称:1、位于南宁市共和路××楼××号××房屋××一半产权属于被告,被告不要求分割,可将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作为赡养原告的费用;2、被告原先为了原告安享晚年特意为原告购房居住,但由于双方发生矛盾,现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老人只有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才能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原告是处级退休干部,每个月的工资是7000元左右,其退休金及养老金足以解决其生活及医疗问题,即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负担自己的生活支出,因此,原告并不需要被告额外支付赡养费;4、被告不是不理原告,双方因为生活小事有摩擦,是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很好沟通,只要双方沟通好,被告也不会置原告于不顾。第三人贺某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声称要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并威胁、辱骂原告。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的成长付出了毕生精力,赡养原告是儿女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法律规定儿女应尽的义务,作为儿女不管什么理由都要支付赡养费。原告提出的赡养费数额是合理的,被告夫妇的收入足以负担。作为儿女在平时不仅要做到常回家看望父亲,在父亲住院期间更应给予父亲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第三人已尽了赡养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赡养费。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妻子周兵先后生育有一女一儿,分别为第三人贺某丙和被告贺某乙。原告妻子周兵于2015年1月6日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同意其去世后南宁市青秀区共和路120号3栋7楼7-1号房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被告贺某乙继承(该房登记为原告与周兵共同共有)。现原告身患××、慢性心力衰竭、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又与被告沟通不畅产生纠纷,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用共和路120号3栋7楼7-1号的房屋租金抵销一部分赡养费,××时被告不付款,故提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以得到保障。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500元,共和路120号3栋7楼7-1号房每月租金1300元由原告收取,第三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位于西乡××北××路××和××社区××楼××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贺靖,被告主张该房由其于2015年9月购买,登记在被告儿子贺靖名下,本欲交由原告居住,由于双方发生矛盾,现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是因担心被告在其生病时不付款,提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因原告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目前无法确定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主张提前由被告支付其今后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月工资6500元,共和路120号3栋7楼7-1号房每月租金1300元由原告收取,第三人每月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告每月收入共计8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负担能力,本院确定被告贺某乙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妻子周兵已公证遗嘱表示共和路120号3栋7楼7-1号房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被告贺某乙继承,则被告享有该房一半的产权份额,该房用于出租所得租金1300元中的一半650元属于被告,现每月的租金均已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又表示愿意不向原告收回被告所享有的650元,用于抵做赡养费,故被告每月尚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此外,原告要求在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对原告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贺某乙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原告贺某甲有生之年,每月支付原告贺某甲赡养费350元;2、被告贺某乙在原告贺某甲生病住院时,给予原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梅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