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伏银香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汨罗石油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银香,张治国,张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汨罗石油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6号原告伏银香。原告张治国。原告张霞。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来,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古培村*组,系死者张健来的弟弟。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汨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劳动南路31号。负责人韩社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罗城路160号。负责人彭四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银香、张治国、张霞(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汨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汨罗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平、张忠来,被告汨罗石油公司负责人韩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中,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银香、张治国、张霞诉称,2015年11月24日10时29分,周泽宇驾驶湘F8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27KM+800M外时,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湘FT15**号小轿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陈青松驾驶的湘F90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周泽宇、陈青松及湘F90E**号车乘坐人张健来、张稳来死亡,湘F8H5**号车乘坐人陈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泽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青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健来、张稳来、陈坚不负事故责任。周泽宇驾驶的湘F8H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另外,周泽宇作为汨罗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2093元。被告汨罗石油公司辩称:一、汨罗石油公司不是侵权人,肇事车辆不是石油公司所有,周泽宇虽然是石油公司职工,但周泽宇驾驶的是他自己的车辆,他驾驶车辆去上班,不属于工作内容,事故发生地不是在采集数据的场所,此事故赔偿应由周泽宇自已承担;二、周泽宇不是石油公司请的专职司机;三、受害方只能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和周泽宇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周泽宇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的商业三责险;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了承保车辆是改装车辆,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改装改型的,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0时29分,周泽宇驾驶湘F8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27KM+800M外时,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湘FT15**号小轿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陈青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F90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周泽宇、陈青松及湘F90E**号车乘坐人张健来当场死亡,湘F90E**号车乘坐人张稳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湘F8H5**号车乘坐人陈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5]第A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宇驾驶改装改型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青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健来、张稳来、陈坚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湘F8H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泽宇,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湘F8H5**号小车驾驶人周泽宇,生前系汨罗石油公司职工、湘丰加油站站长,事发当日,受该公司负责人委派,到汨罗市沿江大道中石油加油站采集数据,在回湘丰加油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再查明,三原告的亲属张健来,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尸检)、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保单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5]第A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原告诉请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受害人张健来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告汨罗石油公司以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庭审时并未提供受害人张健来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且因同一侵权行为所造成死亡的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因此,对受害人张健来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三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赔偿问题,可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三原告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被告汨罗石油公司以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可考虑受害人亲属4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酌情支持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被告汨罗石油公司以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请求法院酌定。由于受害人张健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方的诉请要求,核算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按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二、丧葬费24262.50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296622.50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该侵权行为已造成三人死亡并遭受不同程度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折算湘F8H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购交强险的分摊比例约为12.57…%,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7295元。剩余259327.50元(总损失296622.50元-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的损失37295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有责任的驾驶人就原告方的损失进行分摊。周泽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三原告损失70%,即负担181529.25元,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负(三原告放弃对陈青松遗产继承人的主张)。又由于周泽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还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提出周泽宇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改装改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周泽宇虽有对其驾驶的车辆增加了双排气管、尾冀附件(交警部门材料证实),但并未对发动机、车身、车架、制动等重要部件进行改装加装,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却并未提供因周泽宇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改装、加装,且因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证据,因此,周泽宇对车辆的加装行为,不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情形,同时,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了特别说明,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以车辆改装改型,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该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综合各受害方除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情况,本院折算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分摊比例约为53.08…%,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汨罗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三原告损失96360元。再剩余的损失85169.25元(181529.25元-商业三责险赔偿96360元),则应由有责任的驾驶人周泽宇负担。由于周泽宇系被告汨罗石油公司职工,原告方主张应由被告汨罗石油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汨罗石油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并非该公司所有,周泽宇受指派在沿江大道中石油加油站采集数据后工作任务已完成,事故发生地也不是在采集数据的现场,因此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周泽宇作为被告汨罗石油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外出采集数据,从驾车到采集数据现场,以及从采集数据现场到返回工作岗位,均应属执行职务过程,即使在沿江大道中石油加油站数据采集完毕,但其返回工作岗位的途中也应属执行职务的延续。至于被告汨罗石油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并非该公司所有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周泽宇因采集数据而执行工作任务的性质。因此,被告汨罗石油公司的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周泽宇所应承担的损失85169.25元,则应由被告汨罗石油公司替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72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其他损失96360元,两项共计133655元。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汨罗石油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85169.25元。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限相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三原告负担362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汨罗石油分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俊煜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