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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郎永达,苟建等与宋用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建,王太华,杨小娟,郎永达,周中前,黄永兴,邓帮中,宋用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10号原告苟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原告王太华,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杨小娟,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郎永达,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周中前,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黄永兴,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邓帮中,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用飞,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娟、郎永达、苟建、周中前、邓帮中、王太华、黄永兴与被告宋用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杨小娟、郎永达、苟建、周中前、邓帮中、王太华、黄永兴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光、被告宋用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娟、郎永达、苟建、周中前、邓帮中、王太华、黄永兴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为了共同合作出借330万元借款给李开宇签订了合作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分别由被告宋用飞出资25万元,王太华出资25万元,苟建出资25万元,杨小娟出资25万元,黄永兴出资100万元,郎永达出资70万元,周中前出资30万元,邓帮中出资30万元,共计330万元借给李开宇周转使用,约定本次合作借款的主借款人为被告,由七原告将各自出借资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以被告的名义与李开宇签订借款合同和保管该次借款的相关资料原件。被告收到七原告出借款后,于2013年4月22日与李开宇签订借款合同,将原、被告出借借款共计330万元,以被告名义出借给李开宇,借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6月20日,李开宇尚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360万元本息未支付。因李开宇资金困难,无力返还借款本息,经李开宇提出愿意将其和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座落于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一号“景福天成”部分房屋“以物抵债”用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合作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将该共同按份出借给李开宇的36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转为按出借借款比例共同购买李开宇和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一号“景福天成”2幢1单元25-1、25-2、25-6、26-1、26-3、27-1、27-5、27-6、28-1、28-6、29-1、29-6、30-1、30-6、31-1、31-6共16套住房购房款。李开宇和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物抵债”的上述房屋,归各协议人按份共有,为了防止被告否认七原告按出借比例共同购买李开宇和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一号“景福天成”部分房屋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成立生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用飞辨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原、被告对景福天成的16套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该16套房屋也进行了网签,但未过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杨小娟、郎永达、苟建、周中前、邓帮中、王太华、黄永兴与被告宋用飞共同借款给李开宇,签订了合作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宋用飞出资25万元,王太华出资25万元,苟建出资25万元,杨小娟出资25万元,黄永兴出资100万元,郎永达出资70万元,周中前出资30万元,邓帮中出资30万元,共计330万元,七原告将各自出借的款项汇入被告宋用飞的银行账户,以宋用飞的名义出借给李开宇,并与李开宇签订借款合同和保管该次借款的相关资料原件。当日被告宋用飞与李开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李开宇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宋用飞于2013年4月24日将出借款330万元汇入了借款人李开宇的银行账户。李开宇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向被告宋用飞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出具后,截至2014年6月20日,李开宇尚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30万元未支付。因李开宇资金困难,无力返还借款本息,李开宇遂提出愿意将其和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座落于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一号“景福天成”部分房屋“以物抵债”用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同意李开宇将“景福天成”的部分房屋“以物抵债”;同意李开宇将“景福天成”的16套住房作价共计360万元“以物抵债”给原、被告,以李开宇所欠借款本息360万元直接用于冲抵购房款;特别授权以宋用飞名义代各协议人与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原告杨小娟、郎永达、苟建、周中前、邓帮中、王太华、黄永兴和被告宋用飞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原、被告的合作购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宋用飞于2014年6月21日与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座落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二环东路519号2幢1单元25-1、25-2、25-6、26-1、26-3、27-1、27-5、27-6、28-1、28-6、29-1、29-6、30-1、30-6、31-1、31-6共16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这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网签手续。现七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宋用飞否认各原告按出借借款比例共同购买李开宇和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大足县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一号“景福天成”部分房屋的事实,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成立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合作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娟、郎永达、苟建、周中前、邓帮中、王太华、黄永兴与被告宋用飞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该协议书成立生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仅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针对合同相对方是有效的,而该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案外人李开宇和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其协议内容是否能够履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小娟、郎永达、苟建、周中前、邓帮中、王太华、黄永兴与被告宋用飞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成立生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