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汉奎与吴祐成,谭卉颖,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黄汉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汉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祐成,谭卉颖,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4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汉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惠来县。申请执行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肖寒。被执行人吴祐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谭卉颖,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祐成。本院在执行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祐成、谭卉颖、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洪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黄汉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4年4月10日与创洪兴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及xxx办公室,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4月9日止。异议人已向创洪兴公司付清了全部租金。现因法院将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为此请求法院在拍卖时将涉案房产带租约拍卖。经审查查明: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祐成、谭卉颖、创洪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吴祐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谭卉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创洪兴公司抵押担保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及xxx办公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4260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1日,本院向本案当事人发出《拍卖通知书》,决定委托拍卖机构对涉案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及xxx公室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因拍卖物估价过高及无人交纳保证金而流拍。随后2016年1月28日的拍卖也因上述原因而流拍。异议人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异议人为乙方与为甲方的被执行人创洪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4月9日止租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室(面积530.22平方米)及xxx室(面积236.98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020年4月9日前为35元;之后至2026年4月9日为38.5元,后期为42.5元。合同还约定,租金按季支付,乙方支付租金时“甲方需提供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收租凭证”。合同还约定,乙方在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预付两年的租金644448元和押金53704元给甲方。2、2014年9月30日,异议人与创洪兴公司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已按合同支付了2016年7月9日前的租金及押金,现因创洪兴公司急需资金,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租金标准予以异议人优惠,由异议人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全部租金3682560元。3、异议人2014年8月1日向创洪兴公司分别支付644448元、53704元的转账凭证及创洪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14年10月9日异议人向创洪兴公司支付2682560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另查明,涉案房产权属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创洪兴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向异议人询问,涉案房产一直由案外人王秋平无偿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创洪兴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提供了其与创洪兴公司对涉案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异议人陈述,涉案房产自其承租以来,至今一直由他人无偿使用,异议人作为一个商人,不可能在巨额投入后不追求利润及回报。异议人自2014年4月10日承租涉案房产后至同年的9月30日期间,异议人理应清楚租赁涉案房产已可能难以达到其租赁目的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2682560元,与常理不符。况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在异议人支付租金后,创洪兴公司应当提供“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收租凭证”,但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现由异议人租赁使用,异议人要求本院对涉案房产带租约拍卖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汉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吴小明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