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时广山与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下称美庭公司)、被告徐振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广山,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徐振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537号原告时广山,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汤农路531号。法定代表人徐振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徐振宇,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时广山与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下称美庭公司)、被告徐振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新,被告美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徐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广山诉称,原告系被告美庭公司扬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经结算,2014年10月26日,被告美庭公司扬州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1536元,质保金17000元,合计88536元。由于被告美庭公司扬州分公司经营困难,被告美庭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徐振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美庭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1536元,保证金17000元,合计88536元,被告徐振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庭公司和被告徐振宇共同辩称,美庭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当时我认为本人有能力为美庭公司偿还该笔债务,但由于现在本人经济状况不好,已无力归还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时广山举证:1、2014年10月26日被告美庭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明被告美庭公司欠其工程款71536元,保证金17000元,合计88536元的欠款事实及被告徐振宇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2、被告美庭公司营业执照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美庭公司和被告徐振宇身份。被告美庭公司和被告徐振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营业执照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时广山提交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美庭公司欠工程款71536元,保证金17000元,合计88536元,被告徐振宇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给付。被告美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时广山要求被告美庭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853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振宇在欠条上签名,自愿对该欠款提供还款担保,被告徐振宇的担保形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美庭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振宇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美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广山人民币88536元;二、被告徐振宇对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振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