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田启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田启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84号原告张永红。被告田启伟。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田启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被告田启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被踢出QQ拼车群后,怀疑系原告所为,两人遂相约下午在宜昌市火光村九组宜昌市惠民汽车租赁公司见面。因被告对原告心生不满,已准备教训原告,故邀约闵建新等人一并前往。10月14日16时许,被告和闵建新等人在宜昌市惠民汽车租赁公司门口等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和闵建新先后采取拳击、脚踢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岗上肌肌腱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愈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启伟赔偿原告张永红各项损失31546.32元,其中医疗费13413.42元、误工费12418.5元(49674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4.4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启伟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邀约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田启伟均系司机。2015年10月4日上午,因被告田启伟怀疑原告张永红将其踢出QQ拼车群,双方发生矛盾,并相约下午在宜昌市火光村九组宜昌市惠民汽车租赁公司见面,被告田启伟遂邀约闵建新等人欲教训原告张永红。10月14日16时许,被告田启伟和闵建新等人在宜昌市惠民汽车租赁公司门口等到原告张永红,双方遂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田启伟和闵建新先后采取拳击、脚踢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张永红受轻微伤。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对被告田启伟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永红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损伤,并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岗上肌肌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休一月。此后,原告张永红多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诊,累计支付医疗费13413.42元。2015年12月21日,医院对原告张永红开具诊断证明,休息1个月。原告张永红受伤后,支付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1000元,累计发生交通费254.4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停车费40元。2015年10月13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原告张永红于2015年10月4日所受外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受案回执,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宜伍公(伍)行决字(2015)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田启伟因怀疑原告张永红将其踢出QQ拼车群,从而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被告田启伟与他人先后采取拳击、脚踢的方式对原告张永红实施殴打,致使其受轻微伤。被告田启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永红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永红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3413.42元;误工费11840.1元(49674元/年÷365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54.4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0元;合计28157.92元。关于原告张永红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永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田启伟因侵权虽致原告张永红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启伟赔偿原告张永红各项损失2815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