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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伍冬梅与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冬梅,郭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伍冬梅,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委托代理人缪世杰,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东,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青山乡。原告伍冬梅诉被告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冬梅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器材全部退还后,租赁费、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完全结清后,合同终止。双方认定租赁价格明细表:钢管租赁单价0.022元/米/天,钢模每平米0.45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告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物具及租赁费20953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953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24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东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伍冬梅与被告郭东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以退还单为准,提货单、退货单和结算单均为本合同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期自乙方提走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退还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少于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郭东向原告租赁搅拌机一台、每天租金为40元,钢模每平米0.45元,钢管每米0.022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按原约定租金的倍计收,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该合同自乙方付清租赁物以及付清全部和其他费用之日起终止,同时提出了租赁物丢失的按租赁物的原值赔偿。2010年6月24日,被告郭东提走350型号搅拌机1台,交押金20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郭东提3015型钢模105块、3012型钢模11块、3006型钢模3块;2010年7月4日,被告提3015型钢模104块、2009型钢模10块、2006型钢模2块;2010年7月12日,被告提每根长3米钢管300根、每根长2米钢管200根。被告郭东共计提钢模100.59平方米。2010年8月17日,被告郭东退还每根2米长钢管200根;2010年8月25日,被告退3015型钢模100块;2010年8月26日,被告退还每根3米长钢管170根;2010年11月2日,被告退每根3米长钢管93根、每根3.5米长钢管3根、每根6米长钢管9根、每根2米长钢管8根,退3015型钢模44块、3012型钢模12块、3006型钢模2块、2009型钢模6块;2010年12月3日,退3015型钢模2块、3012型钢模39块、1512型钢模2块、3006型钢模1块、2009型钢模1块、1512型钢模4块;2011年3月25日,退350型搅拌机一台。共计退钢模86.94平方米。尚有钢模13.65平方米、钢管30.5米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953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24953元。原告伍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以退还单为准,提货单、退货单和结算单均为本合同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期自乙方提走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退还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少于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自乙方还清租赁物以及付清全部租费和其他费用之日起终止;被告郭东向原告租赁搅拌机一台、每天租金为40元,钢模每平米0.45元,钢管每米0.022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按原约定租金的倍计收,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有权提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发生丢失的按合同附表中的租赁物原值赔偿;(2)附表1明确了3015型钢模每块0.45平方米、3012型钢模每块0.36平方米、3006型钢模每块0.18平方米、2009型钢模每块0.18平方米、2006型钢模每块0.12平方米、1512型钢模每块0.18平方米,钢管每米原值18元;2.租赁物具提货单四份,证明:(1)2010年6月24日,承租方郭东提走350型号搅拌机1台,交押金2000元;(2)2010年7月2日,承租方郭东提3015型钢模105块、3012型钢模11块、3006型钢模3块;2010年7月4日,提3015型钢模104块、2009型钢模10块、2006型钢模2块;(3)2010年7月12日,提每根长3米钢管300根、每根长2米钢管200根;3.物具退库验收单六份,证明:(1)2010年8月17日,郭东退还每根2米长钢管200根;2010年8月25日,郭东退3015型钢模100块;2010年8月26日,郭东退还每根3米长钢管170根;2010年11月2日,郭东退每根3米长钢管93根、每根3.5米长钢管3根、每根6米长钢管9根、每根2米长钢管8根,退3015型钢模44块、3012型钢模12块、3006型钢模2块、2009型钢模6块;(4)2010年12月3日,退3015型钢模2块、3012型钢模39块、1512型钢模2块、3006型钢模1块、2009型钢模1块、1512型钢模4块;(5)2011年3月25日,退350型搅拌机一台;4.租赁费计算单,证明被告租赁的设备经原告计算租赁费21214元、赔偿金1739元、违约金4000元,除去押金,被告尚欠24953元。以上证据,证据4系原告自行算账单据,未经被告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均是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的,虽被告郭东缺席未质证,但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并实际交付了租赁物,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约定合同自乙方付清租赁物以及付清全部租费等合同终止,即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双方合同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至7月12日陆续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郭东截止自2011年3月25日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支付租赁费并返还下剩的部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造成租赁物丢失未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原值赔偿。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25日租赁原告的一台3**型搅拌机,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天40元,原告主张按210天计算为840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租赁了100.59平方米的各型号模块,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0.45元,于2010年8月25日退3015型钢模100块(0.45平方米/块×100块=45平方米),实际租赁55天,租赁费应为0.45元/平方米/天×45平方米×55天=1114元;于2010年11月2日退3015型钢模44块、3012型钢模12块、3006型钢模2块、2009型钢模6块(0.45平方米/块×44块+0.36平方米/块×12+0.18平方米/块×2块+0.18平方米/块×6=25.56平方米),实际租赁123天,租赁费应为0.45元/平方米/天×25.56平方米×123天=1415元;于2010年12月3日退3015型钢模2块、3012型钢模39块、1512型钢模2块、3006型钢模1块、2009型钢模1块、1512型钢模4块(0.45平方米/块×2块+0.36平方米/块×39+0.18平方米/块×2+0.18平方米/块×1+0.18平方米/块×1+0.18平方米/块×4=16.38平方米),实际租赁153天,租赁费应为0.45元/平方米/天×16.38平方米×153天=1128元;原告主张6.48平方米未退还的钢模租赁费至2015年10月27日,实际天数应为1943天,租赁费应为0.45元/平方米/天×6.48平方米×1943天=5666元,故钢模租赁费共计9323元。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提每根长3米钢管300根、每根长2米钢管200根,于2010年8月17日退每根2米长钢管200根,实际租赁天数为37天,租赁费应为0.022元/米/天×400米×37天=326元;于2010年8月26日退还每根3米长钢管170根,实际租赁天数为46天,租赁费应为0.022元/米/天×510米×46天=516元;于2010年11月2日退还每根3米长钢管93根、每根3.5米长钢管3根、每根6米长钢管9根、每根2米长钢管8根,实际租赁天数为113天,租赁费应为0.022元/米/天×359.5米×113天=894元;原告主张30.5米未退还的钢管租赁费至2015年10月27日,实际天数应为1933天,租赁费应为0.022元/米/天×30.5米×1933天=1297元,故钢管租赁费共计3033元。原、被告自合同解除后(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未能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的被告未退还的6.48平方米的钢模,因被告租赁的原告3015型的钢模未能全部退还,应比照3015型钢模每块80元的价值(0.45平方米/块)予以赔偿,应为6.48平方米÷0.45平方米/块×80元/块=1152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未退还的30.5米的钢管,应按照约定的每米18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应为30.5米×18元/米=549元。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约定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的,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4000元的违约金适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457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4457元。被告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东支付原告伍冬梅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共计2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亚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