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可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可伍,男,1997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伍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可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可伍伙同冯某才、“阿斌”(均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顺泰街,盗得被害人黄某2J144KF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坦洲镇丽珠警署路段将李可伍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车辆。归案后,李可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破案后,上述车辆已发还黄某1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可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可伍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可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可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可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黄丹霞 关注公众号“”